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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但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关于诱发登记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就须登记之事实申请登记之正当性,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仅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就第三条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事实申请登记之正当性,但不影响关于诱发登记之规定之适用。
  三、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须登记之事实,仅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秘书具有于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四、关于开业及业务终止、分支机构之设立及住所之变更之登记,仅得由经营企业之企业主申请。
  五、检察院就其所提起之诉讼及有关终局裁判有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第二十六条 (代理)
  一、具有充分授权之受任人、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以及被推定为有代理权且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均得申请登记。
  二、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时,须有明示授权,但由具有在法院之一般代理权之受任人或就被申诉之行为作出声请之律师所提出者除外。
  三、代理权之范围,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有代理权时,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 诱发登记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一、如企业开业满三十日,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仍未作登记,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登记局局长通知该商业企业主作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仅于根据该请求得知上述商业企业主按法律规定无登记义务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该请求。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主之通知)
  一、登记局局长接获请求后,须于十日内通知企业主在十五日内申请登记或证明其无登记义务。
  二、如企业主不在,通知系透过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出;如企业主拒绝接受通知,则透过警察当局作出;如不知悉企业主之地址,则以三十日之告示作出通知,该告示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如企业主不为第一款所指目的到场,则构成普通违令罪。
  四、通知上应清晰明确载明上款所指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 (告知检察院)
  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内,如企业主不作登记,或不证明其无登记义务,则登记局局长须将此事告知检察院,以便提起司法程序。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可予登记

  第三十条 (可予登记之证明)
  一、如商业企业主拟登记或更改商业名称,得事先向登记局申请发出证明,证实该商业名称可依法登记。
  二、申请人应指出企业所营事业,并得在申请发出证明时,将认为有助于使其请求登记之商业名称得以登记之文件附于申请书。
  三、如申请人未附具为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所需之证据,应依职权要求申请人附具证据。
  四、如申请人在为其定出之不少于十日之期限内不提交有关证据,则将有关申请书归档。
  五、有关证明应于十日内发出,如认为请求登记之商业名称不可依法登记,则应在证明内适当说明理由;对该证明,得按本法典之规定提出申诉。
  六、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之有效性,取决于对该证明内所记载之条件在登记时之认定,尤其对在该证明内已申报之所营事业、社员、股东或合伙人之认定。
  七、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自发出日起六十日后失效。
  八、有关部门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时,如有错误,须豁免申请人缴付为发出新证明及为更正公证书之手续费,以及因该错误而须作之登记行为之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所采用之商业名称之合法性之监管方法)
  一、为监管商业名称之合法性,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及经济司须各设一个可透过计算机相互查阅之数据库,使其保存商业名称、商标、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之最新资料。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设置一个按名称分类,并以计算机处理之数据库。

第四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书证)
  一、拟登记之事实,仅在其系载于能依法将之证明之文件时,方得予以登记。
  二、所呈交之文件,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文件并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则应附上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之译本。
  四、《公证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所有人之认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倘有之企业名称;
  d)企业业务;
  e)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资料,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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