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登记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下列者于登记前不产生效力:
a)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
c)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之其它事实。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后,先登记之权利优先于后登记之权利;如在同一日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定优先级。
二、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级,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三、如属所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因提出之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原有之优先级。
第十一条 (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
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连续性)
必须有关登记之权利人或其适当委托之代理人参与,方可登记变更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拥有权之事实,又或变更对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权利之拥有权之事实,但有关事实为其它先前已登记事实之后果者除外。
第十三条 (首次登记)
一、企业必须与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同时登记。
二、与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事实,须于商业企业主或企业已登记后,方得登记;但此规定不适用于和解、债权人协议、破产,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出质、查封、假扣押或制作清单,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之出质,企业之查封。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不履行登记义务)
一、未登记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不得对第三人主张由该身分产生之法律效力,但不得为避免承担该身分固有之责任及义务而主张该身分未登记。
二、未登记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作生前移转、租赁或设定负担。
第三章 登记效力之终止
第十六条 (失效)
一、登记按法律所作之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之权利之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之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对有关商业企业主或企业之登记作失效之附注,该附注应转入计算机之旧纪录内。
第十七条 (失效之特别期间)
一、假扣押、查封、出质、收益用途之指定、扣押、制作清单或其它保全程序之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后失效。
二、上款所指登记,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
第十八条 (注销)
一、登记因其依法存放之文件所定之权利、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它负担之消灭而注销,又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
二、登记之注销应在作为注销依据之文件内作附注。
三、注销登记时,须对有关登记作注销附注,该附注须转入计算机之旧纪录内。
第十九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之注销)
一、登记局局长如发现已登记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超过两年不经营企业,应通知该人在九十日内声明是否拟维持其登记。
二、如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于上款所指期限内不声明拟维持其登记,登记局局长须将其登记注销。
三、停止经营商业企业之商业企业主,得随时申请注销其登记。
第四章 登记之瑕疵
第二十条 (不准确)
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无效)
一、下列情况之登记均属无效:
a)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
b)存放之文件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
c)因存放之文件之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
d)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e)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f)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二、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
三、登记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之权利,但以有关事实之登记先于无效之诉之登记者为限。
第二编 登记之组织
第二十二条 (登记之权限)
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之登记,均属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权限。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储存媒体)
商业登记以计算机处理。
第三编 登记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