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于判给之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于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之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它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于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后提起,则其后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于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于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则应于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后,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后,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于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后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在其它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方作出传唤;至于其它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于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于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后均适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后举行会议,但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它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于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于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于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后;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后,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于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