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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资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后,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保佐人之更换。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于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于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于其住所张贴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于最后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它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继后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后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于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于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它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于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后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于随后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后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于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后,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后合同之瑕疵行使权 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于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于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后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后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余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优先权属于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于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后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属于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于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于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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