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答辩及答复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如法官不具备足够资料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后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后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于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后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