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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加载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它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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