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随后须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检察院亦得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为此,须将初端接纳该要求之批示通知检察院。
四、如某一债权人针对遗产或死者之不确定继承人有待决之宣告之诉,则该诉讼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继续进行;为此,检察院须要求法院确认其参与该诉讼之资格,而主诉讼程序中总体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程序即中止进行,直至终局裁判作出为止。
五、如有待决之执行之诉,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中止旨在以检察院列出之财产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异议作裁判后,如无其它被执行人,须将执行之诉并入清算程序;
c)在合并情况下,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即视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
d)对执行程序中提出之异议,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本人未获通知之任何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待决期间,得要求清偿其债权,即使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已届满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债权人针对本地区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本地区获判给之剩余财产价值之诉讼。
第二章 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进行司法清算之管辖权
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伙解散、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则对公司或合伙财产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须以附属于该等诉讼之卷宗之方式处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声请
如应作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视乎情况,由公司或合伙,由任何股东、合伙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清算;声请人应立即指定应担任清算人职务之人,或在清算人须由法官指定时要求法官作出该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间之订定
法官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须订定清算期间;为此,如法官认为适宜,得听取股东、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清算活动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权限;但有关分割公司或合伙财产之权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经公司或合伙许可方得作出之行为,在司法清算中,须经法官许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获交付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或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时,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获交付该等财产或资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对全部财产之清算
一、对全部财产作清算后,清算人应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及分割剩余资产之方案,随后,须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欲就分割剩余资产之计划提出反对时,应与就帐目之反对一并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规定提交帐目,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清算人提交帐目,为此适用第八百八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或就该等债权未有担保,该等债权人得参与清算程序,指称所作清算不完整,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四、核准帐目并完全清算公司或合伙之负债后,剩余资产之价值须依法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五、审定帐目之判决中,须按股东或合伙人有权收取之部分将有关结余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对部分财产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容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之帐目,议决是否清偿尚存之负债,并分割剩余财产;为此,亦须通知债权未获清偿之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二、债务经清偿或就其清偿提供担保后,如就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将财产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该管理人之职务与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相同;任一股东或合伙人均得声请就该等财产展开出价程序。
三、未经出价之财产须予变卖,随后编制财产分割表,由判决予以认可。
四、关于财产清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出价、财产之变卖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条 不能对全部财产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称不能对公司或合伙之全部资产作清算,且法院在听取股东或合伙人陈述,以及作为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而其债权仍未获清偿之人陈述后,认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碍者,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不遵守清算期间
一、清算期间已届满,而显示清算仍未完成时,清算人得声请延长该期间,但须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如清算人未声请延长,或法院认为其未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得命令将清算人解任,并更换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将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破产状况之定义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破产程序之开始
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不引致破产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破产程序卷宗之机密性
凡未听取债务人陈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开破产程序之卷宗;破产程序之卷宗内涉及司法机密之部分不得公开。
第二节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召集债权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一旦商业企业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项债务,应在随后十五日内,前往有权限宣告破产之法院声请召集债权人。
二、商业企业主为一公司时,即使其正在清算中,声请须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三、商业企业主之继承人得参与由该企业主提起之破产程序,亦得在该企业主死亡后三十日内提起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