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理新分割之判决中,须命令取消应失效之登记或附注;如无须重新进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过批示为之。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返还已收取之动产,则在同一程序中对其执行该等财产以及应返还之收益,并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提交帐目;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本案卷宗进行。
第七章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经协议之订正
一、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它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于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
二、本条之规定不妨碍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未有协议时对分割之订正
一、如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而利害关系人就分割之订正未达成协议,则得自知悉错误起一年内于所提起之诉讼内提出订正分割之请求,但以该错误系判决作出后方知悉者为限。
二、为订正分割而提起之诉讼,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且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撤销
一、仅当某一共同继承人被遗漏或无参与分割,而情况显示出其它利害关系人或当中某些人不论在遗漏该人又或在准备分割方面系故意行事或存有严重过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但属非常上诉之情况则除外。
二、应透过诉讼请求撤销;此等诉讼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被遗漏继承人之份额组成
一、如有被遗漏之继承人,但并未出现上条所指之要件,或被遗漏之继承人宁愿其份额以金钱组成时,该利害关系人应于财产清册程序中声请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定出其份额之金额。
二、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则于笔录记载就价值方面有分歧之财产;须对此等财产作出评估,随后定出上述继承人有权收取之金额。
三、须编制新分割表,当中加入对支付被遗漏之人之份额所需之款项而须作之订正。
四、组成份额后,上述继承人得声请通知债务人作出支付,如债务人不支付,则有义务以相应之财产组成继承人之份额,但不影响已作出之转让。
五、如不要求支付,则适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八章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离婚、经法院裁定之分产或撤销婚姻
一、经法院宣告离婚或裁定分产,又或撤销婚姻后,任一配偶得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财产,但婚姻财产制为分产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按下列规则处理:
a)夫妻任一方得声请进行旨在罗列及评估供分享之财产之财产清册程序,以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
b)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确定后,法官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夫妻双方进行会议并判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以清偿债权。
三、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由较年长之配偶担任。
四、财产清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离婚、由法院裁定分产或撤销婚姻之程序进行,且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处理。
五、如因婚后协议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则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对程序费用之责任
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有过错之配偶支付;如无有过错之配偶,由配偶双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条 特别情况下之分产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条之规定声请进行分产,或因配偶一方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须进行分产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但须作以下变更:
a)属第七百零九条之情况,请求执行之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如属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情况,任一债权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
b)不得通过未载于适当文件之债务;
c)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有权选择组成其共同财产一半之财产;如行使此权利,须将其选择通知各债权人,而彼等得就该选择提出声明异议,并载明其异议之依据。
二、如法官认为声明异议应予接纳,则命令就其认为价值不正确之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法官根据评估之结果而更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所选财产之价值,该配偶得声明撤回选择;在此情况下或该配偶未行使选择权时,须将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占之一半透过抽签判给。
第十二编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
一、对于待继承之遗产,如无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检察院欲反驳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正当性,或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已拋弃遗产,则须采取对保全有关财产属必要之措施,随后须对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
二、就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之要求,检察院及其它待确认继受人资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确认资格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
三、反驳提出后,视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资格均未获确认,则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遗产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后,须对遗产作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余资产判给本地区。
二、检察院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对强制收取遗产所包括之债权属必需之诉讼。
三、对公共基金之出资部分以及不动产,仅在变卖其它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予变卖;对于无须用作清偿遗产所包括之债务之其它财产,检察院亦得声请将之以实物判给本地区。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要求以遗产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
一、对已知之遗产债权人,须向其本人作传唤,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要求;此外,尚须对未知之债权人作公示传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