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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5)

  b)指定若干财产项目或分成批之财产以及其价值,以便全部或部分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c)协议出卖全部或部分属遗产之财产,以及将转让之所得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二、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上述协议须经亲属会议通过,如亲属会议不应参与,须获检察院同意。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继承份额组成前,得应利害关系人声请或由法官依职权命令而进行鉴定,以便有关财产平均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四、利害关系人会议亦有权就负债之通过以及就履行遗赠及其它遗产负担之方式作出决议。
  五、如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则利害关系人会议亦有权就下列事宜作出决议:
  a)就目录中之财产所定出之价值提出之声明异议;
  b)任何问题,只要该等问题之解决办法系会对分割有所影响。
  六、出席会议之利害关系人就上款所载事宜所作之决议对未出席之利害关系人亦具约束力,但未被适当通知者除外。
  第九百九十一条 财产清册程序于会议内完结
  如经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或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而经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达成协议,则财产清册程序得于会议内完结,只要法官认为有关分割属简单而可如此为之者;在此情况下,所作之分割须在笔录中作司法确认,而该笔录亦应载有关于继承份额之组成及分割方式之一切资料。
  第九百九十二条 全部人所通过之债务之确认
  一、成年之利害关系人与有权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过债务之人共同通过之债务,视为获司法确认,而就分割作出裁判之判决应规定须清偿该等债务。
  二、如法律要求以某类书证证明债务之存在,则非经附具或出示所要求之书证,不得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过该债务。
  第九百九十三条 法官对债务之审定
  如全部利害关系人均反对通过债务,而债务存在与否此问题系能透过审查所提交之文件稳妥解决者,则法官须审理有关债务是否存在。
  第九百九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间就债务之通过之分歧
  就债务之通过有分歧时,获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适用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余部分,则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第九百九十五条 全部人通过之债务之清偿
  一、如债权人要求清偿到期且经全部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则须立即清偿之。
  二、遗产中无足够金钱,且利害关系人未就以其它方式立即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时,则将财产变卖以立即清偿债务;如利害关系人就变卖之财产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指定须予变卖之财产。
  三、如债权人拟收取被指定变卖之财产作为清偿其债权之方式,则以议定之价额将该等财产判给债权人。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官按第九百九十三条及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审定存在之债务,只要有关批示在编制分割表前已确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之清偿
  如债务仅由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者,则由通过债务之人就清偿方式作出决定,但该决议不影响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九百九十七条 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就负债进行议决
  一、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或通过债务将引致须扣减遗赠,则由受遗赠人就负债及其清偿方式作出决议。
  二、如有关债务极有可能导致须扣减所作之慷慨行为,则须召唤受赠人,以便其就债务之通过表明其意见。
  第九百九十八条 非由全部人通过或未获法院确认之债务
  如引致扣减之债务非由所有继承人、受赠人及受遗赠人通过,或未获法院确认,则为扣减之目的,不得于财产清册程序内考虑该等债务。
  第九百九十九条 遗产之无偿还能力
  如被通过或经确认之债务超过遗产之价值,则应任一债权人之声请或经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决议,循无偿还能力诉讼程序中适当之步骤处理,并利用已进行之诉讼行为。
  第一千条 对财产所定出之价值之声明异议
  一、开始出价竞投前,利害关系人得就所罗列之任何财产被定出过低或过高价值提出声明异议,并实时提出其认为正确之价值;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检察院亦得为之。
  二、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上须就声明异议所涉及之财产透过一致通过之决议定出该等财产应具之价值。
  三、然而,如声明异议系由于认为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过高而提出,而某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愿意以财产目录内所定出之价值取得有关之物,或在声明异议系由于认为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过低而提出时,声明愿意以声明异议内所指明之价值取得有关之物,则不更改有关价值,而作出上述声明等同于出价竞投;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表示愿意,则在该等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者。
  四、如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进行审议时未达一致意见,亦未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得声请对所定价值受质疑之财产进行评估,而评估按第一千零七条之规定为之。
  五、对财产所定价值提出之声明异议,得于会议中以口头作出。

第五章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第一千零一条 出价竞投之展开
  一、未达成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时,以及如出现该条第五款所指问题,则在解决该等问题后,于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为而不能作为出价竞投标的之财产、应优先分配予某些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以及按下条规定被请求判给之财产,均不得作为出价竞投之标的。
  第一千零二条 请求判给财产
  一、如被罗列之财产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财产,而其中一利害关系人为此财产之共有人,且其份额超出该财产之半数价值,以及其权利之凭据使该份额不属财产清册程序范围,又或在无特留份继承人时,其权利之凭据为被继承人之赠与或遗赠,则该人得声请将被罗列之部分判给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按其份额之比例,请求将任何属可替代之财产或债权证券判给其本人,但将财产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当损失者除外。
  三、判给请求须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损失之问题,须听取其它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三条 对赠与之财产之评估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被继承人赠与之财产出价竞投,则不论受赠人是否有归还财产义务,其提出反对系会导致可声请对声明所指之财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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