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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5)

续(4)

  第九百八十一条 继后之程序
  一、按上条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后,须通知就所提出之问题有正当性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有关证据须于作出声请或答复时指明;利害关系人所声请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进行之必要证明措施实行后,须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财产之罗列

  第九百八十二条 财产目录
  一、遗产所包含之财产须于财产目录内,以项目方式,按单一顺序编号及依以下先后次序列出:债权、债权证券、金钱、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金、银、宝石及同类物品、其它动产及不动产。
  二、债务另按本身编号,分开罗列。
  三、列明财产时,须同时指出对识别该等财产及确定其法律状况属必需之资料。
  四、如对分割并无造成不便,只要有关动产用途一致且属小额,则即使性质不同,亦得将之归入同一项目。
  五、对于属遗产之改善物,如能与经改善之房地产分开,须作为特定物加以说明,如不能分开,则纯粹作为债权加以说明;第三人在属于遗产之房地产所作之改善,如无法由该人取回,则作为债务加以说明。
  第九百八十三条 价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除罗列财产外,尚须指明其对每一财产所定之价值。
  二、已登录于房屋纪录之房屋,其价值为载于房屋纪录之价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出示具有最新资料之一般证据或提交物业登记证明。
  三、下列者列为价值未确切定出之财产:
  a)价值仍未能确定之债权或其它性质之权利;
  b)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须解散之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只要有关清算仍未完结,但须指明该等出资在最后之资产负债表内所载之价值。
  第九百八十四条 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持有之财产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声明由于某些财产由他人持有而其无法将之罗列,须通知该人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让人查看该等财产,以及提供将该等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资料。
  二、被通知之人声称有关财产不存在或并非必须罗列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应负之合作义务,法官得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为将有关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期间内将该等财产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条 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
  一、财产目录提交后,须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指出应予罗列之财产有遗漏,或声请将不属应予分割而被不当列入财产目录中之财产自目录中删除,又或指出财产说明中存有任何对分割造成影响之不准确之处。
  二、须将提交财产目录一事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送交该目录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作出声明时呈交财产目录,则上款所指通知与就财产清册程序而作之传唤一同为之;利害关系人得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内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
  四、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完结后,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为期十日。
  五、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亦得在其后提出,但须对提出声明异议之人科以罚款,除非证明该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能适时提出声明异议。
  第九百八十六条 对声明异议之裁判
  一、如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十日内罗列所遗漏之财产,或就声明异议之事宜作出陈述。
  二、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承认存在被指遗漏之财产,须实时或于对其指定之期间内,对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作附加补充;且须将所作之变更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
  三、如无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则通知其它有正当性表明意见之利害关系人,此时适用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法官就有关财产存在与否及其罗列是否恰当作出裁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隐藏财产之情况,须与被指所罗列之财产有所遗漏一事一并审理;如证实有财产被隐藏,则处以适当之民事处分,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变更及附加补充,必须由办事处将之加载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
  六、如第三人声称拥有被罗列之财产,并声请将该等财产自财产清册程序中删除,则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条 不宜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根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就上条所指声明异议作出裁判者,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财产清册程序并不包括被指遗漏之财产,而被声请删除之财产则继续列于目录内。
  三、法官亦得根据对所提出之证据作出之简要审查,在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下,依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暂时判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条 债权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罗列之某一债权被其所声称之债务人否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二、如该债权保留于财产目录内,则视为有争议之债权;如被删除,则保留利害关系人循适当途径请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会议

  第九百八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日期之订定
  一、可影响分割之问题获解决以及应予分割之财产经确定后,法官须定出日期,以便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如亲属会议应参与,则应由其成员列席该会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它利害关系人为受任人。
  三、致被召集人之通知书内,须载明会议标的。
  四、向居住于澳门、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作出通知时,须指明其有义务亲自到场,或按第二款之规定由受任人代理,否则将被科以罚款。
  五、如任一被召集参加会议之人缺席,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达成下条所指协议者,则得因法官作出命令或应任一利害关系人声请,而将会议延期,但仅可延期一次。
  第九百九十条 交由利害关系人会议处理之事项
  一、各利害关系人得于会议上一致协议继承份额之组成以下列任一方法为之:
  a)指定构成每一利害关系人整个或部分继承份额之财产项目,以及为将该等项目判给利害关系人而定出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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