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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

  a)在指定受寄人之程序中之声请人及被声请人;
  b)就有关财产之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其它人。

第五编 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一章 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条 应请求提供担保——起诉状
  欲要求他人提供担保之人,应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据及须担保之数额,并实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供适当担保,并实时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担保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须立即详细说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否则不接纳所提出之争执。
  第八百九十二条 确定提供担保之方式
  一、提供担保之方式系由被告从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各种方式中确定。
  二、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将指定提供担保之方式之权利转由原告行使:
  a)被告无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b)被告无提供担保;
  c)被告无指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三条 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透过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担保,则应立即提交该等行为之临时登记证明及有关财产已登录之负担之证明;如有该等财产之可课税收益证明,亦须提交该证明。
  二、原告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就被告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提出争执,并实时提供有关证据。
  三、如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备受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并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四、就担保之适当性进行审理时,须考虑有关财产被强制变卖时可能引致之价值减损以及进行变卖可引致之开支。
  五、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第八百九十四条 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
  一、如被告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不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法官经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须就有关请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并定出须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确认被告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及定出须担保之数额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适当之担保。
  三、如被告提供担保,则按上条之规定处理;反之,则适用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九十五条 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一、如被告仅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并定出须作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对被告提供之担保适用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三、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第八百九十六条 提供担保
  如已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则一经作出存放或交付有关财产,又或经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记成为确定登记之附注,或设定保证后,即视为已提供担保。
  第八百九十七条 不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间内未提供所定担保,则原告得声请实施法律特别规定之制裁,又或无特别规定时,得声请登记有关抵押或采取其它适当之预防措施。
  二、如用以设定担保之物为不可抵押之动产或权利,则原告得声请扣押担保物以交予获担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为此适用关于实行查封之规定,且将有关担保视为出质。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为其担保之财产超过足以担保债权所需者,法官得应被告之声请,并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将担保缩减至合理范围。
  第八百九十八条 自发提供担保
  一、如属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自愿提供担保之情况,原告于起诉状中除应指出提供担保之原因外,亦应指出须担保之数额以及其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二、须传唤应获提供担保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担保之数额或适当性提出争执。
  三、如被传唤之人无提出反对,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担保适当;反之,如其提出反对,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条及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四、如所提出之担保系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则原告除指定须担保之数额及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外,亦须在起诉状中提出此种代替之请求并说明其理由;此外,须传唤被告以便其就该请求提出争执;就该请求所提出之争执,按以上各款关于就担保之数额及适当性所提出之争执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九十九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提供之担保
  如应由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于清单或财产清册内之财产提供担保,则依附于制作清单或财产清册程序进行该程序。
  第九百条 担保作为附随事项
  如在一待决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供担保,则为此仅须通知被声请人,无须对其作传唤,而提供担保此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卷宗处理。

第二章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条 请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之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之财产所减少之价值或该等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此外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百零二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指出所提交之财产,并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应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否则该争执将不予接纳。
  第九百零三条 提供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一、如被告仅提供财产以加强或代替担保,则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为加强或代替须登记之担保而提交财产后,应立即为新担保进行临时登记。
  第九百零四条 对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之答辩
  一、如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无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法官经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订定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为此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虽提出代替担保之请求,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无灭失者,得仅命令加强担保。
  三、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足够之财产;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零五条 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如被告仅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且提供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则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九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
  第九百零六条 不提供财产或提供之财产不足够
  一、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原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陈述之事实视为获承认,而法官须就不履行义务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并无对请求作出答辩或无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b)无提交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二、法官亦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陈述关于所提供之财产不足一事作出裁判,并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条 保证之加强及代替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保证之加强及代替,但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证人或其它适当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担保之代替及加强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担保变为不适当或不足而须以新方式提供担保者,适用第八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二、如债权人仅欲加强担保,则按照就加强具体采用之担保方式所定之程序为之。
  三、如担保系透过司法程序设定者,则以新方式提供担保或加强担保之声请须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强担保方面,应遵守民法中对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担保所作之规定。
  第九百零九条 作为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所提供之担保之加强或代替
  如有关担保系以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方式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者,则代替或加强该担保之声请,应在提供该担保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为此须遵守就提供担保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但应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条 质物之提前出卖
  一、如有理由恐防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而声请法院许可提前出卖质物,而质权人、债务人及出质人非为声请人者,须传唤该等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随后,法院经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将有关之价金存放,则存放之价金由法院处置,以便债务到期后可予以提取。
  三、在质物仍未出卖期间,出质之人得提供其它物之担保以代替出质;对于所提供之其它担保之适当性须立即审理,而在审理期间中止出卖质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第九百一十一条 透过向抵押权人全数支付以消除抵押权——声请欲透过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之人,应声请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债权之款项;如不收取,则将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已登录之债权人之传唤对消除抵押权所依据之事实已调查证据,并将关于设定抵押权之财产移转予声请人之登记证明及抵押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定出在办事处透过书录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时间,并命令传唤在移转登记前已登录之债权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抵押之注销清偿以抵押担保之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额后,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并命令注销以被传唤之债权人作为获抵押担保之人而登记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条 在其它情况下之消除——声请如不欲透过以上数条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权,则声请人须声明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如有关财产系以无偿方式取得或未对财产定价者,则声明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此外,声请人亦须声请传唤抵押权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就该价额提出争执,否则视为其同意该价额。
  第九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未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未就有关价额提出争执,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声请人须存放所声明之金额,而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为此,须命令注销抵押之登录,而所存放之金额转而成为债权人权利之标的。
  二、随后,须通知各债权人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并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债权人得就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提出争执,指出该数额低于已登记且具抵押担保之债权之金额及低于优先受偿之债权之金额。
  二、提出争执后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有关财产以高于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之最高价额作司法变卖。
  三、如因无任何标书所提出之价额高于声请人声明之价额,而不能进行司法变卖,则以声明之价额为准,并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财产已被变卖,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存放有关价金及消除该等财产之抵押权,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以便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第九百一十七条 法定抵押权之消除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之消除,但须作下列变更:
  a)对消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所设定之抵押权,必须传唤检察院,而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时,亦须传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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