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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

  二、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失踪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条 失踪人遗嘱之审理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须就失踪人有否立下遗嘱一事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资料。
  二、如有遗嘱,而其为公证遗嘱,则要求提供该遗嘱之证明,如属密封遗嘱,则命令将之启封,为此须采取措施以便该遗嘱与命令启封之批示之证明一同交予有权限之实体;密封遗嘱启封及登记后,须将有关证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过遗嘱证明原告不具有请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当性,则有关诉讼仅在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时方继续进行。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财产之交付
  一、为交付失踪人之财产,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后,按财产清册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为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须传唤《民法典》第一百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参与该程序。
  三、传唤后二十日内,任何获传唤之人得就载于卷宗之失踪日期或最后音讯日提出反对,并指出其认为正确之日期;如有反对,则视乎有关之利益值,按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为此须通知其余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驳。
  四、不论有否进行财产之分割,凡认为有权获交付财产之人,均得声请立即获交付有关财产。
  第八百四十三条 出现新利害关系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后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复。
  二、作出声请及答复时,须同时提出有关证据。
  三、如无作出答复,则命令作出订正,并按订正交付有关财产;如有反对,则对所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证据调查工作属复杂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让利害关系人透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
  第八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余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条 失踪人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于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于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二、如声请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则立即交付有关财产。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它必需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四、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之价金,而该价金须于交付该等财产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第二编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八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诉讼之公开
  一、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命令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须载明被声请人之姓名及诉讼之标的。
  二、如被声请人之居所在澳门,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其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被声请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条 传唤
  一、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不得以邮递方式传唤,但诉讼系以应准禁治产之人出现挥霍情况为依据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被声请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声请人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对其作出传唤,又或虽已按规则向被声请人作传唤,但其未于答辩之期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则向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但非为声请人之人作出传唤,以便其以特别保佐人身分作答辩;如无答辩,则适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如被声请人或其特别保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检察院可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
  第八百五十条 诉辩书状
  如有答辩,则继续提交在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第八百五十一条 初步证据
  如属禁治产之诉或非以挥霍为依据之准禁治产之诉,不论有否提出答辩,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均须对被声请人进行讯问,并实行鉴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讯问
  讯问旨在查明被声请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并于原告、被声请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在场下由法官进行,而任何在场之人得建议发问某些问题。
  第八百五十三条 鉴定
  一、讯问后,尽可能立即对被声请人进行检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经口述将鉴定之结论作成纪录;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定出提交报告之期间。
  二、在指定之期间内,鉴定人得继续在适当地方进行检查,亦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认为有需要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在鉴定报告中应尽可能明确指出被声请人患有何种疾病、其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开始无行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议之治疗方法。
  四、在该诉讼阶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检查,但鉴定人之间未能就被声请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达致肯定之结论时,须听取原告之意见,而其得促成在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但须负责支付有关之开支;为进行上述检查,得许可将被声请人送入该机构一段必需之时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百五十四条 讯问及鉴定后之步骤
  一、如对被声请人进行之讯问或检查能提供足够之资料,且无人就有关诉讼提出答辩,则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宣告。
  二、在其它情况下,继续进行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如在调查阶段命令对被声请人再进行检查,则适用关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原告或应被声请人之代理人之声请,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对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立即分开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条 判决之内容
  一、不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确定性或临时性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判决须尽可能定出开始无行为能力之日期,亦须确认或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时确认或指定保佐监督人;如应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则召集该会议。
  二、如属准禁治产之情况,则判决内须详细列明应经保佐人许可或应由保佐人作出之行为。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后,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四、对事实事宜作裁判时,法官应考虑所有已获证明之事实,即使该等事实非由当事人陈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条 平常上诉
  就判决或上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条 判决确定后之步骤
  一、判决确定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宣告禁治产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宣告准禁治产者,则在同一卷宗内列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财产;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后,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后,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第八百五十九条 被声请人死亡后诉讼继续进行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二、在上述情况下,无须进行确认死者继承人资格之程序,仅针对在诉讼中代理死者之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八百六十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终止
  一、请求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声请,须透过并附于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该声请附入卷宗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并通知检察院、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基于有关之无行为能力人所出现之新情况,得以准禁治产代替禁治产,或以禁治产代替准禁治产。

第三编 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文件

第一节 债权证券之撤销

  第八百六十一条 起诉状
  欲撤销已灭失或失去之债权证券之人,应提交该证券之副本或指出该证券之主要资料,以及说明撤销该证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灭失或失去,并实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第八百六十二条 证券之临时撤销
  一、原告就撤销证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证券已灭失或失去一事经证实后,法院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
  二、须将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之裁判通知证券发出人;如应推定该证券在澳门灭失或失去,则亦须以摘录之方式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该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时,应指出对于认别该证券属必需之资料,并定出期间以便任何可能持有该证券之人将之提交及作出答辩;如无人提交或答辩,则确定撤销有关证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三个月,自刊登裁判时起算,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证券之到期日后于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b)于灭失或失去后发出之第一组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之到期日后于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三条 答辩
  一、仅当证券持有人将证券交予法院时,答辩方予以接纳。
  二、须就提交答辩一事通知原告及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临时撤销证券后原告之权利
  一、临时撤销证券之裁判作出后,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权利之行为;如证券已到期或属见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担保后要求支付该证券,或要求提存应付之金额。
  二、如须具因拒绝承兑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绝证书方可请求支付者,则行使追索权须具该拒绝证书,即使记载有“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亦然。
  三、如属无记名股票,原告得经法院许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只要该等股票非由第三人提交。
  四、如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担保,以保障或有之证券善意取得人;如有关证券被确定撤销,又或由于其它原因有关证券所生之权利已消灭,原告得提取所作之担保。
  第八百六十五条 确定撤销
  一、如有关诉讼之理由成立,则证券确定撤销,但不影响证券持有人可针对原告行使之权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关证券已被确定撤销之裁判之副本为依据要求付款,而该副本须具公文书效力。
  三、如已发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则原告除须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须提交于第八百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期间届满后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证明,证实在推定灭失或失去债权证券之日后,有关证券并未被提示以发出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以及证实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方得要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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