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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其它裁判
  一、对非为上条所规定之裁判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按下列制度处理:
  a)在结算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仅于最后与对裁定该结算之判决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b)对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进行期间以及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按第六百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c)其余上诉于两个不同时刻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诉,包括对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对之审理,于查封终结后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后提起之上诉,于判给、变卖或赎回财产之程序终结后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对审理被执行人之异议或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且该上诉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对审理结算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者,则凡属第一款c项所述且系对在该等判决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与该等平常上诉一同上呈。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条 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第八百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之通知、对执行之异议及对查封之反对
  一、作出查封后,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a)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进行。
  二、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亦得声请以其它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三、对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适用关于进行传唤之规定;对未作通知或通知无效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四、对执行提出异议后,如被执行人亦欲对查封提出反对,则该反对与异议一并处理。

第三编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在进行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程序时,须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交付该物。
  二、如执行系以判决作为依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异议之依据及效果
  一、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费用之名义所请求给予之金额提供担保,则异议获接纳并不妨碍执行程序之进行。
  三、如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而被执行人未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者,则以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提出之异议不予接纳。
  第八百二十三条 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透过司法程序为之,并为此采取搜索及其它必需之措施;关于进行查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况。
  二、如属须透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则司法人员于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属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属与其它利害关系人共有之物,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之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之份额交予该人。
  五、如执行程序旨在终结不动产之租赁,则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房地产之交付。
  六、交付有关之物后,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又或由于其它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则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便其获返还该物。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执行之转换
  一、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据第六百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对该物之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为此须作出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结算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得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其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经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后方予以上呈,但须按上条规定处理因而应遵守就一定金额之执行所规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编 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如某人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其未有作出,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者,则债权人得声请由他人作出该事实,以及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以异议方式提出反对;对于以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后已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作为异议之依据,得以任何方法证明,即使执行以判决为依据亦然。
  三、接纳异议产生第七百零一条及第七百零二条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执行之转换
  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又或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异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赔偿,则按第八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八条 评估作出事实所需之费用及取得所计得之金额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他人作出有关事实,则其应声请指定鉴定人,以评估作出该事实之费用。
  二、作出评估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取得所定出之金额及有关诉讼费用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查封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事实
  一、即使在上条规定之评估或执行终结前,请求执行之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关事实,但有义务向负责执行之法院提供帐目;经请求后,对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与提交帐目之程序一同进行。
  二、对帐目提出反驳时,被执行人得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亦得在上款后半部分所指情况下,就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提出争执。
  第八百三十条 向请求执行之人清偿已核算之债权
  一、帐目经核准后,以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之所得清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二、如执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数清偿,则继续按该条之规定处理,以支付所余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条 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费用时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
  如被执行人之所有财产已尽索而仍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款项,则请求执行之人在有关事实仍未开始作出时得舍弃作出该事实,并声请提取尽索所得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二条 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
  一、如执行名义中未有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则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并声请传唤债务人于二十日内,就该期间表明其意见,其后透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
  二、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中就上述期间之订定表明其意见。
  第八百三十三条 订定期间及继后之步骤
  一、作出事实之期间由法官订定,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债务人不于所定期间内作出给付,则按第八百二十六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条所指之传唤须以通知代替,且被执行人仅可于其后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该异议须以请求他人作出事实属违法为依据,或以上条所指传唤后出现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等事实系构成提出反对之正当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不履行作出消极事实之债
  一、如债务人之债务为不作出某事实,而其不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视乎情况而定,得声请透过鉴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之工作物,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以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其得于二十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依据第六百九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异议,其依据得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
  三、如鉴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则鉴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费用金额。
  四、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有关工作物对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于鉴定后中止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法官确认有关之债未获履行,则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而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并命令对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如无须销毁工作物,则仅须订定损害赔偿之金额。
  二、其后,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对于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按第八百一十七条所定之制度上呈;
  b)对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阶段内提起之上诉,亦适用同样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于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之上诉,与对核准该等帐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条及第八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与对裁定债务未获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五卷 特别程序

第一编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条 起诉状——传唤
  一、欲声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之人,须提出作出该宣告所依据之事实以及赋予该声请人利害关系人身分之事实,并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对其作传唤:
  a)失踪人;
  b)失踪人财产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无指定保佐人时失踪人之受权人;
  c)失踪人之保佐人;
  d)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须对失踪人作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三个月,而在该期间内,诉讼程序按步骤进行,但该期间终结前不得作出判决。
  三、亦须传唤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亦对其作传唤。
  四、如已声请保佐且其已获批准,则宣告推定死亡之诉讼程序附属于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条 继后之诉辩书状
  一、获传唤之人得于三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辩,则原告得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传唤之人作出答辩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抗辩之事宜作出反驳。
  三、提交诉辩书状时须同时提出证据或声请采取证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条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之步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又或以本人传唤方式获传唤之人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可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后,须调查有关证据及搜集必需之资料。
  二、失踪人之传唤期间届满后,须作出判决。
  第八百四十条 判决之公开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满两个月后方产生效力,而该公布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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