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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

第三目 非司法变卖

  第七百九十七条 直接变卖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第七百九十八条 透过私人磋商变卖——可采用此种变卖方式之情况
  如出现下列情况,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变卖须紧急进行;
  d)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实行变卖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获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于变卖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将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第八百条 在拍卖行变卖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得于拍卖行变卖动产,而该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拍卖行之经理须于变卖后五日内,将净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第八百零一条 在拍卖行进行变卖时之不当情事
  一、债权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出价者得就拍卖时发生之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
  二、为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法官得检查或命令检查有关拍卖行之帐目纪录,听取拍卖行之人员陈述,询问所提供之证人及采取其它措施。
  三、如出现之不当情事损害出价之最后结果,则撤销有关拍卖,且判处拍卖行之东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额,但不影响就所引致之损害作出赔偿。
  四、如拍卖被撤销,则于另一拍卖行重新拍卖;如无另一拍卖行,则进行司法变卖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第四目 变卖非有效之情况

  第八百零二条 撤销变卖及对买受人之损害赔偿
  一、在变卖后如确认尚存有某些未经考虑之权利或负担,而其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与公布内容不符而确认就移转物方面存有错误者,买受人得于执行程序中请求撤销该变卖及请求给予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二、在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之陈述,以及审查所提供之证据后,须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资料不足够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该问题,而该诉讼之被告为债权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予以清偿或应透过该价金予以清偿之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三、在变卖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销变卖及给予买受人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不得未经提供担保而将变卖之所得交付;如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有关问题,而该诉讼未于三十日内提起,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则解除有关担保。
  四、本条所指之诉讼依附于执行程序进行,且不论以何种诉讼形式进行,均应向对该执行具管辖权之法院提起。
  第八百零三条 变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
  一、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仅在下列情况下变卖方不产生效力:
  a)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但有关判决仅部分被撤销或废止或该异议仅部分理由成立,而根据所作之裁判,该变卖系可维持者,不在此限;
  b)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且其未有到庭,而使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者,但不影响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c)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d)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二、在变卖之后,如有任何关于优先权之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赎回有关财产,则优先权人或赎回人取代买受人之位置,并支付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于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内请求返还有关财产,并应预先偿还买受人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如在所指之期间内未有请求返还,则被执行人仅有权收取变卖之价金。
  第八百零四条 申明请求返还之权利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一、在变卖前如第三人透过申明其具有与移转有关之物一事不兼容之权利,请求返还该物,则须作成申明权利之书录;在此情况下,仅当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c项规定之预防措施时,方可将有关动产交予买受人,且仅当提供担保时方可提取变卖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权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内提起物之返还之诉,或有关诉讼因该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得声请为确保返还有关财产及偿还有关价金而作之担保终止;在前述任一情况下,如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则买受人在获返还有关价金前有权留置所买得之物;如有关财产之所有人须支付该价金以便获交付请求返还之物,则其得向有关之责任人取回该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提起请求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对交付动产或提取变卖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之情况,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五节 赎回

  第八百零六条 有权赎回之人
  一、被执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权以作出判给或变卖之价金,赎回已判给或已变卖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关价金应于赎回时寄存。
  第八百零七条 可行使赎回权之时限
  赎回权得于下列时刻行使:
  a)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作出将财产判给投标人之批示前;
  b)属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交付财产或签署变卖凭证前。
  第八百零八条 赎回优于优先权
  一、赎回权优于优先权。
  二、然而,如有数名优先权人,且该等人之间曾进行出价竞投之程序,则必须按最高之出价赎回有关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赋予赎回权之顺序
  一、赎回权首先由被执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为被执行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再后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如有数名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请求赎回财产,则亲等较近者优于亲等较远者;如属同一亲等,则在各个请求赎回财产之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并以出价最高者优先。
  三、如声请赎回财产之人未能立即证明婚姻或血亲关系,则给予其合理期间附具有关文件。

第六节 执行之终止及撤销

  第八百一十条 执行因自愿支付而终止
  一、不论在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被执行人或其它人均得支付诉讼费用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使执行终止。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后,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提出声请并证明已作寄存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法官须命令进行所声请之结算。
  四、如声请人附具请求执行之人已声明受领之证明文件或免除债务或放弃执行之证明文件,又或附具会引致执行终止之其它凭证,则无须预先寄存,而法官须立即命令中止执行程序及就被执行人之责任作结算。
  第八百一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责任之结算
  一、如有关声请系于变卖或判给财产前提出,则仅结算有关之诉讼费用及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尚未清偿之部分。
  二、如财产已变卖或判给,则作出结算时须包括其它债权人要求清偿之债权,以便该等债权按受偿顺位及在变卖或判给之所得能足以偿付之范围内获得清偿,但声请人出具显示该等债权中之任一债权已消灭之凭证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出结算时不包括该债权;如被要求清偿之债权须予结算且仍未订定受偿顺位,则执行程序仅为审查该等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而继续进行,且在其后方作出结算。
  三、须就该结算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如声请人非为前述之任一人,亦须对其作出通知。
  四、声请人须寄存所结算出之余额,否则判处其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且执行继续进行;如声请人不预先寄存经扣除其后所作之变卖或判给之所得,并扣除以文件证明已消灭之债权后所结算出之金额,则不得再行中止执行;预先寄存作出后,须命令对增加之部分进行新结算,为此按以上各款之规定为之。
  五、如系由第三人作出有关支付,则该人仅当证明其系按实体法取得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时,方可在该等权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条 请求执行之人舍弃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然而,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它债权人之受偿顺位,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则舍弃执行程序须取得提出异议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条 执行之终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它债权人。
  第八百一十四条 重新进行已终止之执行程序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后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二、如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之财产之所得清偿该债权者,则该债权人得于宣告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
  三、上述声请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仅涉及声请人所援引设有物之担保之财产,且声请人具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
  四、无须重新再作传唤,且可利用就继续执行之财产已进行之所有程序,但须就上述之声请通知其它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之传唤无效而撤销执行程序
  一、如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又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者,则被执行人得于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
  二、执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后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为。
  三、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亦得提出声明异议;然而,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则在请求执行之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之情况下,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该权利之时效必须仍未完成。

第七节 平常上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审理结算标的或异议标的之判决又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一、就下列判决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a)审理结算标的之判决;
  b)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但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以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者除外;
  c)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二、对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又或对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连同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诉仅具移审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须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附同某些载于主诉讼卷宗内、对上诉属必需之文书之证明;在主诉讼之卷宗内留有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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