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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4)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一、须提前必需之时间,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变卖尽量公开;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它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于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于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但法官鉴于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但受寄人得指定于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第七百八十七条 对优先权人之通知
  一、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未作通知,则产生《民法典》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后果。
  三、关于传唤之规则,适用于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标
  一、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以及投标人,均得于开标时在场。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其得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欲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所有标书一经提交,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后逾九十日时,方得撤回标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就标书作决议
  一、开标后,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后,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如各人均无到场,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但经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条 透过标书方式进行之变卖之不当情事或未能成功透过该方式变卖
  一、关于开标、出价竞投、抽签、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一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于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价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则通知投标人于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制裁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九十四条 开标及接纳标书之笔录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而笔录中除载明其它事项外,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第七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判给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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