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3)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