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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资料;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资料,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资料。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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