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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条 由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
  二、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则利息之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三、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之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
  第六百九十条 由法院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非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并于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后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对结算之反驳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二、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
  三、如就结算不作反驳,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条 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
  一、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
  三、如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
  第六百九十三条 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
  一、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规定适用于仲裁员之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第六百九十四条 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债
  一、如有关之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者,得立即执行后者。
  二、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之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之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之证明及各诉辩书状之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三、如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两款规定。

第二编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章 通常程序

第一节 传唤及反对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二、如被执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条所指之措施进行时已被传唤,或被执行人已被传唤参与根据某一名义之执行程序,而其后于同一程序中,该执行与根据另一名义之执行合并者,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第六百九十六条 透过异议提出反对
  一、被执行人得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二、异议须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
  三、如导致提出反对之事宜为嗣后事宜,则期间自发生有关事实或提出异议之人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条 对以判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a)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进行造成影响;
  c)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
  d)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
  e)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
  f)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第六百九十八条 对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
  第六百九十九条 对以其它名义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如执行以其它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它依据提出反对。
  二、即使当事人之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亦得于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
  第七百条 异议之程序步骤
  一、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况,应驳回异议:
  a)异议属逾期提出;
  b)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如异议获接纳,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之后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但不得再提交其它诉辩书状。
  三、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
  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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