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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资料,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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