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

  二、如在上诉类别方面有错误,或无指出上诉类别者,则命令遵循适当之上诉程序。
  三、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须说明上诉之依据时,如有关声请中未有载明上诉之依据,则请上诉人就声请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诉、声明上诉类别、裁定上诉所具之效力或订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对上级法院均不具约束力,而当事人仅得在陈述中就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五百九十五条 就驳回上诉或留置上诉提出声明异议
  一、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平常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具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原应提出声明异议,而当事人透过上诉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争执,则命令遵循提出声明异议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提交及其程序之进行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向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
  二、提出声明异议之人应阐述支持上诉须予受理或须将上诉立即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声明异议书之资料。
  三、声明异议书须以附文方式附于卷宗,且须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进行上诉之裁判,又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之裁判;在后者之情况下,得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将其它必需文书之证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诉获受理或命令立即将上诉上呈,则上述附文并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且须将各当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书之证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内,并将附文送交上级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对声明异议之审判
  一、上级法院收到有关声明异议之卷宗后,须立即交由该法院之院长作出裁判,以便于十日内裁定上诉应否获受理或上诉应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级法院院长认为对声明异议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或证明。
  三、对上级法院院长就声明异议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争执;但如命令受理上诉或上诉立即上呈,则不妨碍审理上诉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该上诉或其无须立即上呈。
  四、须将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声明异议之卷宗下送,以便并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按上级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条 陈述及作出结论之责任
  一、上诉人须作出陈述,并在陈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
  二、如上诉涉及法律事宜,结论中应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构成裁判之法律依据之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及适用;
  c)提出在确定适用之规定方面有错误时,上诉人指出其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不作出陈述,则立即裁定上诉弃置。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
  六、如检察院因法律强制规定而提起上诉,则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其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九十九条 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之上诉人之责任
  一、如上诉人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则须列明下列内容,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a)事实事宜中就何具体部分其认为所作之裁判不正确;
  b)根据载于卷宗内或载于卷宗之纪录中之何具体证据,系会对上述事实事宜之具体部分作出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作为显示在审理证据方面出错之依据而提出之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上诉人亦须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作为其依据,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于所提交之上诉答辩状中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诉人之结论,但法院有权依职权作出调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扩大上诉范围之情况。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分节 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条 得向中级法院上诉之裁判
  对于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级法院作出,则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
  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资料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资料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