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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3)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于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其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后,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它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于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后,在任何就取决于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于民法中所作之关于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于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兼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于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于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于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于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一、如提起诉讼或作出防御有多个依据,对其中胜诉当事人所持但未被采纳之一依据,只要该当事人于其陈述中提出声请,作为一旦有需要审理该依据时之预防措施,则上诉法院对该依据予以审理,即使该声请作为补充请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诉人亦得在其陈述中作为补充请求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对就事实事宜之某些内容所作而上诉人未有提出争执之裁判提出争执,作为一旦上诉人提出之问题理由成立时之预防措施。
  三、如欠缺审理有关问题所必要之事实资料,上诉法院得将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关裁判之法院进行审判。
  第五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如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据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者,则该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翌日起进行。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于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
  三、在非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无须作出通知,则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进行。
  四、对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况,如当事人之不到庭情况于提起上诉之期间完结前结束,则应就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而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进行。
  第五百九十二条 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时提起上诉
  一、如任何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七十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则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就声请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后开始进行。
  二、当事人对原判决或批示提起上诉后,如应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释或纠正原裁判者,则以新裁判作为上诉之标的;上诉人得因应原判决或批示之变更而扩大或缩减上诉之范围。
  第五百九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为之,该声请须向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而上诉人应指出所提起之上诉之类别;如属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亦应详细说明有关依据。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得经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九十四条 就上诉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声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之条件者,提起之上诉须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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