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
一、调查完成后,须将卷宗送交法院以作裁判。
二、当事人得于卷宗送交法院以待审判前提交书面陈述以附入卷宗内,且嗣后亦得被听取陈述。
三、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而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基于应予考虑之原因而认为可缔结婚姻,且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已足够成熟,则法官所作之裁判即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第二百零三条 (婚姻协议)
在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协议属须取得许可之情况下,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关许可之取代。
第四节 两愿离婚程序
第二百零四条 (申请)
一、离婚程序应透过由夫妻双方本人或其各自受权人签名之申请,在有权限之登记局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内应明确载明夫妻无未成年之子女。
第二百零五条 (卷宗之组成及决定)
一、离婚请求应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
b)有关对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c)倘有之婚姻协议之证明;
d)有关家庭居所归属之协议。
二、上述协议不论在程序待决时或程序完成后均视为有效,但另有明确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至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程序。
四、决定系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且其产生之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之判决效力相同。
第二百零六条 (决定之登记)
将离婚程序中所作之决定之影印本在其专有之文件集存盘后,有关决定即视为已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上诉及附注)
一、登记局局长所作之决定须通知申请人;就该决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二、对上诉作出裁判后,应将卷宗发回登记局以执行裁判。
三、登记局存有相关结婚纪录者,其局长须作出有关附注。
第五节 因欠缺证人参予而导致之可撤销婚姻之补正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请求书)
一、在必须证人参与而无证人参与之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其可撤销性之补正系须透过向存有相关纪录之登记局呈交致予总督之请求书而申请。
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
三、请求书须附同婚姻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
第二百零九条 (报告)
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须就可否接纳申请作出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二百一十条 (批示)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经着令作出倘有之对完成调查属必要之措施后,应将卷宗连同其意见书提交总督作批示。
二、就上述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六节 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请求书)
一、对于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之宣告,应透过向存有出生纪录之登记局呈交致予其局长之请求书而申请。
二、在请求书内,申请人应将作为请求依据之各项具体事实列明,并在结论部分请求登记局局长宣告被登记人在出生时不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三、应将被登记人出生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笔录之证明、结婚纪录之证明及所提供之各项证据,与请求书一并呈交。
第二百一十二条 (调查)
一、将请求书连同有关文件作成卷宗后,登记局局长须着令传唤推定父亲,以便其于八日内提出反对。
二、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登记局局长须定出对所提供之证人作出询问之时间及日期。
第二百一十三条 (决定)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应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尤其系是否同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要件;且应在符合上述要件时就被登记人在出生时不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作出明确宣告。
二、作出决定属登记局局长之专属权限。
三、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
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七节 更改姓名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及调查)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纪录内之姓名之组成者,应透过向有权限之登记局提交致予总督之请求书而申请所需之许可。
二、请求书应指出所提供之各项证据及附同利害关系人之出生登记之叙述证明;如已满十六岁,则尚应附同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报告及批示)
就有关程序完成调查后,须遵守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第八节 延迟出生登录之许可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
在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以致予登记局局长之请求书申请就发生于本地区之出生作出登录之许可,而在请求书内,则须载明为作出有关纪录所需之涉及待被登记人之各项必备资料,以及详细说明导致未有及时作出出生声明之各项具体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 (组成)
一、有关卷宗系由待被登记人及其父母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及父母倘有之结婚证明组成,且应尽可能附上待被登记人之指纹表。
二、登记局局长应透过检查纪录簿册,以证实出生登记之遗漏,并依职权促使采取各项为查明被陈述之事实所必需之措施,尤其系查明在待被登记人出生之日母亲是否在澳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批示)
就有关程序完成调查后,登记局局长应在完成最后一项措施后之两日内,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就所提供之证据进行审查及以许可或拒绝作出登记为总结。
第五编 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可申诉之决定)
对于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或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而本法典并无定出明确申诉规定之其它行为之决定,以及登记局局长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之证明或其它文件,即使属默示拒绝,均得以本编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于登记行为之收费,亦得以本编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第二百二十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分别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
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所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
第二章 行政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二百二十三条 (决定)
一、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登记局局长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二节 行政上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行政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行政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登记局局长之拒绝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应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并分别自第一百六十条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条所指之通知作出时起计。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二百二十七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