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并非登记局局长时,该实体得命令完成有关之调查工作,着令采取认为必要之措施及为此目的而将有关卷宗发还登记局。
第一百六十九条 (正当性)
一、被登记人、其继承人、声明人及其它对请求之获准或反对请求有直接利益之人,以及检察院,均具有参与程序之正当性。
二、律师之委托并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者除外。
三、为弥补登记之遗漏、使登记合乎规范或注销登记而需进行之诉讼,必须由登记局局长或检察院在得知导致该等诉讼之事实后立即提起。
第一百七十条 (请求与反对之理由及证据之提供)
一、申请人应在申请书内就其主张陈述理由及指出所要求采取之措施,其签名须经公证认定,但属在有关登记局之公务员面前作出者除外;上指陈述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
二、申请人系于登记局以口头方式作出申请时,应将该申请作成笔录并由登记局局长签名;如申请人懂得及能够签名,则亦应签名。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反对之提出。
四、申请书或反对书内须列出用作证明所陈述事实之附同文件及提供证人,并须指出申请人或反对人在本地区所选择之住所,以便通知之作出。
五、所有卷宗之组成,均应附同有关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通知)
一、传唤及通知,得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或透过挂号信作出;属应向本人作出之传唤或通知者,得透过在卷宗内所缮立之书录或登记局局长之命令而为之。
二、在传唤或通知之行为中,须将有关之请求书或决定之副本交予当事人,并口头解释有关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证)
一、各方当事人所提供之证人不得超过三名。
二、获通知之证人于指定询问日不到场者,得以当事人在询问作出时提供之其它证人所代替。
三、仅在基于各证人均缺席之情况下,方容许将询问押后一次。
四、证人之证言须作成书录,其内容由登记局局长负责拟订。
五、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证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依职权采取之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登记局局长得听取他人陈述意见、要求提供资料、索取文件或命令采取各项认为必要之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程序之进行)
本编规定之程序及其相关期间,于法院假期、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仍然继续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将卷宗发还登记局)
登记程序之卷宗,在有关程序之决定或裁决确定后,须发还安排程序之登记局。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补充规定)
本编内未特别规定之情况,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印花税及手续费之免除)
进行民事登记之各项专有程序,在对有关司法裁判提起上诉前均无须支付印花税及手续费。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司法证明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范围)
一、司法证明程序须在下列情况下提起:
a)弥补登记之遗漏,但以不能按本法典所定之其它方法弥补为限;
b)独立重造登记;
c)更正登记中不能循行政途径补正之不准确之处;
d)宣告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
二、司法证明程序须于备有登记或有权限缮立登记之登记局内提起及调查,最后须由法官审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在民事诉讼中将更正或注销登记之请求连同另一请求一并提出,但以前者取决于后者为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措施之实施)
一、经分析声请书及其附件后,登记局局长在有必要时得下令:
a)传唤被登记之人或其继承人,以便其于八日内提出反对;
b)张贴告示,其中载明声请人、被声请人之姓名及声请书之标的,并邀请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自张贴告示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倘有之反对。
二、告示应于登记局设施内之专用张贴地点张贴十五日,其上应注明张贴期之开始日及终止日,并作出适当之简签。
三、有关更改请求所针对之登记瑕疵或不准确之处属显而易见者,可免除告示之张贴。
四、张贴期满后,如无反对提出,则须于待置入卷宗之告示内证实此事,并须定出询问证人之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报告)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须于五日内就可否接纳声请作出具详尽说明之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具管辖权之法院以进行审判。
二、如程序之目的为以纪录或附注之方式作出登记,则登记局局长应于报告内指出待缮立之登记之种类及详列其相应资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检察院之批阅)
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收到卷宗后,不论是否作出批示,均须将之送交检察院批阅,以便其促使进行认为必要之事宜。
第一百八十二条 (裁判)
一、裁判须自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后八日内作出。
二、有关判决经作出及成为确定后,须将卷宗送交登记局,以便执行判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
一、对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二节 行政证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范围)
为弥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签名之欠缺,注销第七十条第一款c项、d项及e项所指不当缮立之登记,或更正登记中不能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纠正之不准确之处,须提起行政证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主动)
一、行政证明程序之卷宗,系以存有不合规范或不当缮立之登记之登记局局长所签署之实况笔录为依据而组成,或以利害关系人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所作之申请为依据而组成。
二、实况笔录应指出有关登记并说明其不当情事之特点。
第一百八十六条 (调查)
就有关程序须透过法律上被接纳之证据方法进行调查,且在被登记之人非为申请人时,须尽可能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批示)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应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据之批示,并就签名之弥补、更正或注销登记作出许可或拒绝之结论。
二、如更正之申请已被提出,则须将拒绝之批示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程序之变换)
如登记局局长之结论为不可能循行政途径补正有关不当情事,但承认有关登记属不准确或不当缮立,则应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提起有关之登记之诉。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结婚障碍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障碍之声明)
一、结婚障碍之声明应载于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又或以口头方式在登记局内作出及作成笔录。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应载明声明人及证人之身分、障碍之性质及所提供之文件。
三、在尚未就障碍之声明判定理由不成立或视作不产生效力之期间,此声明中止结婚程序之进行,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无须作出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声明。
第一百九十条 (证据)
一、声明人应在作出声明时或在紧接之五日内提交足以证实所声明之障碍之书证。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则有关障碍之声明即告不产生效力,且只要结婚人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结婚障碍,即可结婚。
三、在任何情况下,如被声明之障碍为禁止性,则登记局局长应调查声明之真实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结婚人之传唤)
一、经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后,即须传唤结婚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对障碍提起争议,并提醒结婚人如不在二十日内提起争议,即视其承认障碍之存在。
二、上述传唤须自提交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并须将该结婚障碍声明之副本交予每一结婚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无争议)
如结婚人承认障碍之存在或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争议,则登记局局长应作出内容为将有关障碍视作存在之批示,并命令将结婚程序之卷宗附于障碍卷宗一并存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争议)
如有对障碍提起争议,则须于两日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裁判)
一、如法官根据附于卷宗内之文件能立即作出裁判,则须于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后之两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官根据附于卷宗内之文件不能立即作出裁决,则应将有关卷宗退回登记局,以便询问证人及调查当事人所提供之其它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将卷宗重新送交法官,以便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作出最后裁决。
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之前,利害关系人得提交书面陈述。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责任)
一、败诉之声明人须被判缴纳有关之司法费用。
二、故意就无根据之障碍作出声明之人,须对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并须接受虚假声明罪所应受之处罚。
第二节 免除障碍之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请求书)
一、结婚障碍之免除系属法律所容许时,须透过有权限安排结婚程序之登记局向法院请求给予免除。
二、在请求书中,各利害关系人应就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八条 (登记局局长之意见书)
经组成卷宗及进行调查后,登记局局长须就可否接纳有关主张作出具说明理由之意见书,然后将有关卷宗送交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
一、作出判决前,法官应听取利害关系人之陈述,并尽可能听取未成年结婚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陈述。
二、裁判须自法院收到卷宗时起十五日内作出,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节 对未成年人结婚及订立婚姻协议之许可之取代程序
第二百条 (请求书)
对未成年人结婚之许可之取代,须由该结婚之未成年人透过有权限安排结婚程序之登记局向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百零一条 (调查)
一、将请求书及有关之文件作成卷宗后,登记局局长应着令传唤父母或监护人于八日内表达意见。
二、如同意之取代此一请求仅属针对父母中之一方,则须尽可能听取已就有关结婚给予同意之另一方之意见,并将之作成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