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医生证明书或死亡核实笔录之实体,如其签名未经公证员认定或未以钢印或印章认证,则登记局局长得拒绝接收上述证明书或笔录,但有关签名已于登记局存盘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须剖验尸体之情况下之程序)
一、如须进行剖验尸体,则接收死亡声明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不应缮立纪录或声明笔录,而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以便其促使剖验尸体之作出,并促使采取调查死因及发生死亡时之各项具体情况所需之其它措施。
二、调查死因之当局,应将进行剖验尸体或免除剖验之日期及采取措施所得出之结果,尤其系在调查程序中证实之有关死亡之时间、日期及地点方面之资料通知登记局,以便缮立在死亡纪录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死亡声明之遗漏)
一、如死亡声明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则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二、如死亡发生逾一年,或不能获得医生证明书或核实笔录,则须透过在证明程序中取得司法许可,方得缮立有关纪录。
三、然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之死亡免除进行司法证明程序,该等死亡事实得根据由卫生当局或医院发出之明确证实死亡及其发生时之具体情况之文件作登记。
第二分节 死亡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死亡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死者之全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父母姓名、出生地点及最后常居所;
b)生前之最后配偶之全名;
c)死亡或发现尸体之时间、日期及地点;
d)死者将下葬之坟场。
二、纪录内须作出死者之出生登记编号之备考;如死者为已婚、鳏寡或已离婚之人,尚须作出其结婚登记编号之备考。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死亡纪录,而其中所指之资料系指死者之资料。
四、纪录之作出,仅取决于具备识别死者身分所需之资料,而其余欠缺之资料则于获悉后立即附注于纪录内。
第一百五十条 (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
一、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纪录,应载有下列之特别载明事项:
a)发现尸体之地点、日期及尸体所处之状况;
b)死者之性别、肤色及表面年龄;
c)于尸体身上及身旁发现之衣服、纸张或对象;
d)任何有助于识别死者身分之具体情况。
二、登记局局长应尽可能将曾在报章刊登或由任何当局命令拍摄之尸体照片作为文件存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死胎之登记)
一、对于妊娠期已满二十二周之死胎,仅须登记于死亡簿册内。
二、纪录内应载明下列资料:
a)死胎之性别;
b)以月或周表示之可能怀孕期;
c)产妇之全名及常居所;
d)产下死胎之日期及地点;
e)死胎将下葬之坟场。
三、声明得由任何具行为能力之人作出。
第三分节 在旅途中发生或因事故而发生之死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旅程)
一、死亡系于以澳门为目的地或在澳门停靠之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内发生,且尸体被运抵本地区者,须由有关交通工具之权力当局知会尸体抵达地各有权限当局,然后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死亡系于水中或空中发生且无法寻获尸体者,有关交通工具之权力当局须将该事实知会警察当局,而警察当局则应缮立事件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透过司法证明程序缮立死亡登记。
三、按照以上两款规定而缮立之笔录未载有识别死者身分所需之各项资料时,登记局局长应设法获得必要之补充资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事故)
因火灾、倒塌、爆炸、水灾、台风、地震、海难或其它同类事故而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对于被寻获尸体且能识别身分之每名受害人须分别缮立一份死亡纪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司法证明)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未寻获尸体或仅寻获身分不能识别之尸骸,又或不能到达尸体之所在地,则检察院应透过有权限之登记局提起死亡之司法证明程序。
二、属海上事故者,海事当局应向检察院送交有关事故之发生及失踪人身分之调查笔录。
三、司法证明之裁判作出后,应按照判决内所载之资料及所收集之补充资料,缮立倘有之个人死亡纪录或一份集体死亡纪录。
第四分节 强制性通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登记局局长作出之通知)
一、对于外籍人士之死亡,登记局须通知治安警察厅,并按国际协约之规定,通知死者所属国家之当局。
二、在无协约之情况下,须自登记日起五日内将死亡纪录之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总部设在澳门之具权限之领事代表处,又或在无该代表处时,送交设于较近澳门之国家或地区之领事代表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每月通知)
一、具权限之登记局局长应于每月八日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将上月已登记之死亡通知澳门身分证明司及财税部门;
b)将上月已登记之死亡中属退休公务员或处于领取退休金或抚恤金状况之人之死亡通知退休基金会,但仅以有关状况系被声明者为限;
c)如因死者之继承人所处之状况而将导致采取监护措施或提起财产清册程序,则应将有关死亡通知驻于有权限处理上述程序之法院之检察院;有关通知须附同死亡纪录之叙述证明,并须注明死者之全名;属提起财产清册程序之情况者,尚须载明担任待分割遗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之姓名及遗产之可能价值。
二、登记局局长尚须在每年选民登记开始之十日前,将自上年选民登记期以来死亡之选民名单,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三、接收死亡声明之公务员,应同时向声明人了解为填写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而应使用之印件所必要之资料。
第三编 须登记事实之证明
第一章 证据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般方法)
凡属须登记之事实以及人之婚姻状况,均视乎情况而须以证明、演示文稿或身分证予以证明。
第二章 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种类及方式)
一、摘自登记之证明得为叙述性证明或为全文副本证明。
二、叙述性证明须以符合官方式样或国际公约所定式样之印件发出,且尽可能利用计算机资源为之。
三、全文副本证明,应尽可能采用影印方式作出。
四、摘自曾作登记依据之存盘文件之性证明,须为全文副本证明。
五、摘自纪录并供澳门以外地方使用之证明,必须为叙述性证明;如属摘自存盘文件之证明,则强制规定以打字方式作成,但有关文件系以打字方式作成且可影印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容)
一、叙述性证明应按有关式样所示载明各项摘自纪录正文及更改纪录之附注之资料。
二、在被收养子女之叙述性出生证明内,父母姓名应仅透过指出养父母全名而载明。
三、被收养人之亲生父母姓名,仅在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下,方于摘自有关出生纪录之叙述证明中载明,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然而,在用作组成结婚程序中卷宗之证明内则必须载明亲生父母之姓名。
四、全文副本证明应转录有关纪录之全部正文及其附注部分,但属对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述者除外。
五、如登记具有未补正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则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利益并明确指出申请证明用途之人,方得申请证明。
二、对于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之子女或收养之子女,仅得应被登记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继承人之请求,又或应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要求,方得自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发出全文副本证明或影印本。
三、在收养程序待决时或命令收养后,又或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自有关登记局收到关于将未成年人作出司法或行政交托之通知后,有关未成年人之出生证明,均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按照在专有程序中所作之涉及身分保密之裁决而发出。
四、对于由医生发出之死亡证明书,其证明仅发给能证实对有关申请具有正当利益并提出合理理由之人。
五、登记局局长基于申请人不具正当性或有理由怀疑所申请之证明系用作不法目的时,得拒绝发出证明。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以书面方式缮立附具理由之拒绝批示,并在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内将该批示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
一、证明之申请系以口头方式于有权限发出证明之登记局内为之。
二、出生证明之申请人,应尽可能出示相应之出生报表。
三、邮寄申请须附上相应之费用及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之影印本,方予接受。
四、未于接受申请后随即发出证明书者,应交予利害关系人一张符合官方式样之领取凭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出之期间)
以影印本或经计算机处理之副本而作成之证明,须于申请当日发出;如属以打字方式作成之证明,则须于三日内发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影印本方式发出之证明)
一、如属有关簿册、纪录、文件或其各自之微缩底片所具备之实际条件所许可,则得以影印本方式发出证明,但不影响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影印本应载有登记局之名称、登记之编号及年份,以及内容与正本一致之声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手续费)
一、证明内应载有手续费之账目或免除手续费之注录,以及日志簿册内之登记编号。
二、申请人获发证明时,须支付上述手续费。
第三章 演示文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发出)
一、出生纪录及死亡纪录作出后,应随即免费发出符合官方式样之有关演示文稿,并将之交予声明人。
二、死亡演示文稿系作为下葬凭证之用。
三、如演示文稿并未按第一款之规定而发出或所发出之演示文稿被遗失,则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得于登记作出以后发出演示文稿。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容)
一、出生演示文稿内应注明登记之编号及年份,并应透过注明被登记人之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及地点,以及父母姓名而具体指出被登记人之身分。
二、死亡演示文稿内应透过注明死者之全名、性别、年龄及最后常居所而具体指出死者之身分,并应指出死亡日期及地点,以及将下葬死者之坟场。
三、各演示文稿均须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签名。
第四编 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程序之形式)
本编规范之普通证明程序及特别程序,为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权限)
一、民事登记之各项专有程序,均须于登记局内提起、调查及完成报告,有关决定则视乎情况而须由登记局局长、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或总督作出。
二、调查系由登记局局长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