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结婚人所在之房屋门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宣布结婚即将进行;如无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则由任一出席者宣布;
b)结婚人各自在四位证人面前明确声明其愿与对方结婚之意思,但证人中之两人不得为可继承结婚人遗产之血亲;
c)在普通纸张上书写结婚记载而无须遵守特别之手续,并由全体懂得及能书写之参与人签名;但能实时缮立临时登记者除外。
三、如紧急结婚系于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进行,则仅须两名证人参与。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登记)
一、登记局局长须就紧急结婚之进行立即缮立临时登记;如不可能立即缮立,则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缮立。在该登记内须载明全体参与人之全名及有关紧急结婚之各项特别情况。
二、如就有关紧急结婚已按上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作出结婚记载,则临时登记须以转录方式缮立,并由两名在缔结行为进行时在场之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登记之进行)
一、如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曾参与缔结行为,则临时登记须依职权缮立;如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未参与缔结行为,则临时登记系应任一利害关系人、证人或检察院之请求而缮立。
二、夫妻中非处于不能处理事务之一方或结婚行为中之证人,如不申请作临时登记,则须对该遗漏所造成之损失负连带责 任。
三、对于应在登记上签名之证人,须通知其前往登记局签名,并指出如不前往将被科处违令罪所适用之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认可)
一、紧急结婚须由缮立临时登记之登记局局长透过在结婚程序中内所作之批示给予认可。
二、有关程序须依职权按第一百零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之适用部分而安排,并须向夫妻双方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以便其前往登记局提交所需附具之文件。
三、如结婚程序已展开,则对紧急结婚之审查即应在该程序中作出,并应对各存盘文件及所作之措施予以考虑。
四、程序应自临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但经在批示内适当作出合理解释者除外。
五、认可结婚之批示应明确指出各项应载于确定纪录内之资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拒绝认可)
一、下列情况下之结婚不予认可:
a)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手续;
b)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之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在存在某种禁止性障碍下结婚。
二、拒绝认可之批示,应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对该拒绝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三、上诉之期间届满而未有上诉提起者,须立即注销临时登记。
第六分节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结婚及外国人在澳门结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缔结之婚姻)
一、常居于本地区之人如欲在澳门以外地方结婚,得请求有权限之登记局核实其结婚能力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二、证明书系在按照第一百零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而编排有关结婚程序中卷宗后方予发出。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人间之婚姻)
在澳门,两名外国人得按照任一方国籍国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在有关之领事人员面前结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非本地居民结婚能力之核实)
一、如在本地区无常居所之人欲在澳门结婚,则应以符合其属人法规定及发出未满六个月之证明书组成结婚程序之卷宗,以证明不存在任何阻碍结婚之障碍。
二、基于在本地区并无有关国家之领事代表处、有关领事代表处不发出证明书或其它可予考虑之理由,而使结婚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明书者,其结婚能力之核实系透过在结婚程序中作出及被作成笔录、且经两名证人确认之声明而为之。
三、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核实第一款所指之人之结婚能力。
第四节 结婚登记
第一分节 非紧急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纪录之作出)
一、在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之婚姻,其纪录须在庄严之缔结行为完成后立即缮立,并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下大声宣读。
二、如属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其纪录须按照有关结婚记载之复本而缮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纪录之内容)
除一般必备资料外,结婚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各结婚人之全名、年龄、父母姓名、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缔结时间、日期及地点;
c)指出未成年结婚人父母或监护人所作出之同意,又或法院所作出之取代同意之批准;有关同意系在缔结婚姻时给予者,尚应载明此情况;
d)婚姻缔结时是否已有婚前协议之说明,并指明此婚前协议之笔录或公证书,协议之财产制为法定类型中之一种时,尚应载明所定之财产制;
e)结婚人所作之自愿结婚之声明;
f)结婚人双方表示同意结婚时所面对之公务员之职级,或所面对之司祭之全名;
g)因结婚而采用之姓氏;
h)各证人之全名及常居地;
i)有结婚人之监护人、传译及一方结婚人之受权人参予行为时该等人之全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结婚记载之必备资料)
一、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记载,应于缔结婚姻后立即以一式两份方式缮立,其内应载明有关结婚纪录所需之各项资料。
二、结婚记载内尚应指出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要求而提交之证明书,并指明其发出日期及发出之登记局,记载内亦应指出被提交之异于证明书内有关婚前协议之载明之文件。
三、如夫妻双方均懂得并能够签名,则须在结婚记载及其复本上签名,主持人及倘有之其它参与人亦须在结婚记载及其复本上签名。
四、主持人应自缔结行为作出日起三日内将结婚记载之复本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转录于有关纪录簿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转录之权限及期间)
一、发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证明书之登记局,具有转录结婚记载复本之权限。
二、登记局局长应自收到复本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转录,并透过符合官方式样之演示文稿将转录通知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拒绝转录)
一、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将结婚记载之复本转录:
a)在未经提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要求之证明书下结婚;
b)复本内未载有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指明事项或应有之签名;
c)登记局局长有充分理由怀疑结婚人之身分。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以公函形式将复本送交有关司祭,以便其就有关文件作出补充或解释,以使有关转录得尽可能在婚姻缔结后之七日内作出。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之死亡并不影响转录之作出。
四、转录之拒绝,应向结婚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紧急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七条 (确定纪录)
一、紧急结婚之确定纪录系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所指批示,以转录方式在五日内作出,纪录内应特别载明有关结婚系属紧急性质,但该紧急结婚之个别具体情况则应予省略。
二、确定纪录完成后,即须注销临时登记。
第三分节 本地居民在本地区以外结婚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八条 (转录)
一、在澳门以外缔结之婚姻,如结婚人中之一方或双方为常居于本地区之人,则得以夫妻任一方、其继承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证实结婚之文件为依据,直接转录于有权限之登记局。
二、转录系根据上款所指之文件以摘录方式作出;如尚未编排有关结婚之卷宗,则须在转录前按照第一百零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编排该结婚之卷宗。
三、如登记局局长从结婚之卷宗中发现有关婚姻系于存在某种使其可被撤销之障碍下缔结,则应拒绝转录。
四、一方结婚人之出生系载于澳门之民事登记内时,对于其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所缔结之婚姻而作出之登记,亦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第五节 婚姻协议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笔录形式缮立之婚姻协议)
一、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协议财产制之婚姻协议,得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在有关之结婚程序中以笔录形式缮立。
二、如有关结婚尚未加载民事登记,则利害关系人应按照上条之规定促使其转录之作出。
第一百四十条 (登记方式)
一、如婚前协议公证书之证明于缔结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协议系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笔录形式作出,则须透过在结婚纪录之正文中载明该协议而使之加载登记。
二、如婚前协议公证书之证明于结婚后提交,又或属婚后协议之情况,则有关登记须以附注形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婚姻协议系自登记日起,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登记作出后,对于在登记前取得权利之第三人,亦不得在损害其利益之情况下以婚姻协议对抗之。
第六节 死亡
第一分节 死亡声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间)
一、有关死亡之事实,应于两日内在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或在第四十三条e项所指之公务员面前以口头声明。
二、按上款最后部分作出之声明,须按官方式样作成笔录,并由声明人及有关公务员签名。
三、第一款所指期间之计算,须视乎情况而自发生死亡之日、发现或剖验尸体之日起计,又或自免除剖验之日起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作声明之人)
一、下列者有义务作出死亡声明:
a)发生死亡之房屋之主人;
b)具行为能力、且在死者死亡时在场之其最近之血亲;
c)其它在死者死亡时在场之死者家属;
d)发生死亡之公共或私人场所之管理人或负责人;
e)目睹死亡之司祭;
f)在弃尸情况下之行政或警察当局;
g)负责葬礼之人或实体。
二、上款所指之任何人或实体履行义务后,即解除其它人或实体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生证明书)
一、死亡声明应透过提交由证明死亡属实之医生以卫生司提供之表格所作之死亡证明书予以确认;如无上述表格,则以普通纸张出具死亡证明书。
二、如未提交上述证明书,则接收声明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向有权限之卫生当局要求核实死亡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书之取代)
一、须证明死亡属实之医生绝对不能到场时,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在两名证人参与下以缮立笔录取代该证明书,笔录内须声明已核实死亡,以及声明是否存在暴力死亡之迹象或犯罪之怀疑。
二、笔录应以卫生司所提供之印件以一式两份之方式缮立;其中一份应组成死亡声明,而另一份则视乎情况而应送交死者之主诊医生或卫生当局,以便按所收集之资料确定引致死亡之疾病及发出死亡证明书。
三、证明书须送交接收死亡声明之登记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明书之拒绝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