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认领之事实,系按照上条之规定以附注方式将其加载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
第一百零五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一、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何人为母亲,该认领方得加载登记内。
二、纪录应载有被认领人母亲之全名、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受孕时期及预产期等。
三、如从出生日期证实受孕发生在认领之后,则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在须撤销有关登记时促使其撤销。
第三节 结婚
第一分节 结婚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结婚声明)
一、结婚之意愿,应由结婚人双方亲自或透过受权人向有权限安排有关程序之民事登记局作出声明。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一方结婚人之常居所应在本地区。
第一百零七条 (声明之方式及内容)
一、结婚声明须在登记局作出,并应按官方式样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由声明人及登记局局长签名。
二、声明应载有下列资料:
a)结婚人之全名、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如结婚人为未成年人,则应载明其父母之全名,父母之一方已死亡者,应载明此情况;
c)结婚人有监护人时,应载明其监护人之全名;
d)如结婚人中之一方属再婚,则应载明其前配偶之死亡日期、或推定死亡之日期及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之日期,又或载明其先前婚姻之离婚日期或被撤销之日期,并指出有关判决成为确定之日期,或准予离婚之决定之日期;
e)应缔结婚姻之地点;
f)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婚前协议之注明;
g)有关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弥补之请求;
h)有关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核实之请求。
三、如结婚人表示有意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结婚申请内尚应载明有关婚姻将在本地区获法律认可之司祭面前缔结。
第一百零八条 (组成)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作出首次声明应附同下列文件;就该等文件之提交须以备考方式于卷宗之背面注录:
a)结婚人出生登记之证明;
b)未成年结婚人之父亲或母亲之死亡登记证明;如其双亲死亡或均为禁治产人,则为设立监护之登记之证明;
c)结婚人欲享受本法典所定之豁免手续费时应附同其经济状况之证明;
d)有婚前协议时应附同该协议笔录或协议公证书之证明;
e)结婚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上款a项及c项所指之文件,应在作出声明时提交;其余文件则得在结婚前或用作结婚之证明书发出前提交。
三、身分证明文件经核对及注录后,须交还提交人。
第一百零九条 (出生证明之必备资料)
一、出生登记之证明应为叙述性,且发出未满三个月。
二、由本地区以外之地方发出之出生登记证明,须符合发出国家或发出地区之法律为同样目的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再婚)
如结婚人中之一方属再婚,则就先前婚姻已解销或撤销之事实,须视乎情况而透过出生证明内所载有之附注、死亡证明、判决证明或决定证明予以证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登记证明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下,如结婚人无法在合理短期内获得组成结婚程序之卷宗所需之出生或死亡登记之证明,则可应其请求而免除提交有关证明:
a)有关事实系在本地区以外发生或其登记在本地区以外缮立;
b)有关事实系在强制民事登记开始生效前在本地区发生;
c)有关登记因遗失或失去效用而待再造。
二、在结婚声明中,结婚人应说明无法在合理短期内获得证明之理由及指出结婚之紧急性,有关登记已被缮立时,尚应指出缮立之机关。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应透过证明予以证实之事实,得由结婚人透过声明而提供有关资料以作弥补,上述声明须作成笔录并由两名证人确认。
第一百一十二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结婚障碍之存在作出声明,而具有职权主持结婚之人一经知悉结婚障碍之存在亦应立即作出声明。
二、如有人声明存在障碍,又或登记局局长以任何途径得知障碍之存在,则登记局局长应将之加载结婚程序之卷宗,并中止程序之进行直至障碍消除、经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为止,但《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三、然而,如有关障碍单纯随时间之经过而消除,则不中止程序之进行,而仅暂缓婚姻之缔结或不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直至障碍消除为止,且无须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
四、为审查是否存在血亲关系之禁止性障碍,凡未加载登记内之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均得于结婚程序中透过登记局局长认为合适之方法予以证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补充措施)
一、在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下,登记局局长有权限核实结婚人之身分及结婚能力,且在有必要时,得向有权限当局收集资料、要求提供人证及补充书证,以及召集结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如在六十日内无法取得补充证明,则登记局局长应作出具理由之批示命令存盘;对于该批示可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后批示)
一、经作出措施及分析所提供之文件及作出之声明后,登记局局长应自最后一项措施完成时起五日内缮立批示,以许可结婚人结婚或命令将卷宗存盘。
二、在批示内应透过简单援引载于首次声明内之资料以指出结婚人之身分资料,而该等资料则以卷宗内之其它资料作为补充或更正;批示内应载明是否存在结婚障碍及指出对结婚人之结婚能力之审定。
三、附于卷宗之登记、证明或证明书内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尤其是有关姓名之书写方式或音译,又或有关姓氏之删除或添加之不当情事或瑕疵,只要不导致对所涉及之人之身分产生怀疑,则不妨碍许可结婚之批示之作出。
四、关于不许可结婚之批示,应通知结婚人本人,或透过挂号信作出通知,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缔结婚姻之期间)
一、婚姻应自许可结婚之批示作出日起九十日内缔结。
二、结婚人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缔结婚姻,而有关卷宗内之某些文件亦在其时失效者,得自批示作出日起一年内透过重新加上该等已逾有效期之文件而使有关结婚程序重新有效。
第二分节 用作结婚之证明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明书之发出)
一、如结婚人表示,有意在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或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结婚,则须发出用作结婚之证明书。
二、证明书应自最后批示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如结婚人提出请求之日后于批示作出日,则自结婚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三日内发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明书之内容)
一、证明书须以符合官方式样之印件书写,并应载有:
a)结婚人之全名、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未成年结婚人父母一方死亡之载明;
c)结婚人有监护人时,应载明其监护人之全名;
d)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婚前协议之注明;如已提交婚前协议之证明文件,则尚应提及有关笔录或公证书;
e)如属已预先取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之情况,则应载明父母或监护人之预先同意,又或载明得在结婚人结婚时作出同意之人之姓名;如属以法院批准取代同意之情况,则亦应将之载明;
f)结婚人中之一方透过其受权人结婚时,指出该受权人之全名;
g)应缔结婚姻之期间。
二、如结婚人声明有婚前协议,但直至证明书发出时仍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则须作出得于结婚前提交有关文件之注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障碍之嗣后知悉)
如在证明书发出后方知悉存在结婚障碍,则登记局局长应将此事通知将会主持结婚之实体,以便暂缓婚姻之缔结。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结婚所给予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请求)
一、适婚未成年人为能结婚应取得行使亲权之人或监护人之许可,又或取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该许可。
二、有关许可或取代许可之批准之证明文件,须附入结婚程序之卷宗。
第一百二十条 (给予同意之方式)
一、同意之给予,得亲自或由受权人透过下列途径为之:
a)在民事登记局缮立之笔录;
b)公证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c)在本地区以外地方由当地有权限之当局缮立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文件中,应指出另一方结婚人之身分资料。
三、同意之给予亦可在婚姻缔结之行为中作出,在此情况下,有关同意仅应在纪录中载明。
第四分节 婚姻之缔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持结婚之权限)
一、婚姻得在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又或在按照特别法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司祭面前缔结。
二、为着产生上款第二部分规定之效力,如不向有关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条所指之证明书,则不得缔结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日期及参与人)
一、缔结婚姻之日期及时间,应由结婚人与登记局局长或有关司祭协商定出。
二、缔结婚姻时,结婚人双方或结婚人一方及另一方之受权人必须在场,上条第一款所指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亦必须在场。
三、就同一缔结婚姻之行为得有两名至四名证人参与。
四、然而,如任一方结婚人或受权人之身分并未透过出示现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则必须有两名证人参 与。
五、在本身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但公开担任相应职务之人面前缔结之婚姻,视为在民事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但双方结婚人在结婚时明知该人无职权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庄严)
一、婚姻之缔结须公开进行,并遵守下列程序:
a)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宣告结婚即将进行,并指出结婚人之身分资料及视乎情况而宣读最后批示或证明书之内容;
b)如结婚人为未成年人,且尚未获得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亦未获得取代同意之法院批准,则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须询问应给予同意之人是否同意;该等人不给予同意时,结婚之进行即须中止;
c)随后,须要求各出席者就所知悉任何妨碍结婚之障碍作出声明;
d)如无人声明有障碍,则须逐一询问结婚人是否接受对方为配偶;
e)结婚人应各自清楚及自由表明其愿意与对方结婚之意思。
二、结婚人双方均作出同意后,婚姻之缔结即视为完成,登记局局长或司祭应宣读结婚人之全名及宣布其已结为夫妇。
第五分节 紧急结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允许之情况)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允许在无须遵照有关结婚程序及在无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下缔结婚姻:
a)快将分娩;
b)有理由担心结婚人中之一方即将死亡,即使系因外在情况所引致者。
二、缔结紧急婚姻,应遵照下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