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纪录之作出,系以在判决成为确定时立即送交有权限登记局之判决全文证明为依据。
第七十九条 (延迟声明之特别情况)
一、对发生逾一年之出生所作之主动声明系由父母任一方、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或年满十四岁之待被登记人本人作出时,方得接受;由待被登记人本人声明时,应尽可能听取父母之证言。
二、如出生之发生已逾十四年,则有关声明应在延迟出生登录之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
第八十条 (出生及死亡之同时声明)
一、如同时声明出生及死亡,则应作出相应之纪录,并在出生纪录中载明死亡之事实。
二、如登记局仅具有作出死亡登记之权限,则其局长应将出生声明作成笔录,及在其上载明待被登记人之死亡日期,并将该笔录连同所依据之文件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缮立有关纪录。
三、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出生声明。
四、如死者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出生,则不论是否作出生登记,均得缮立死亡登记。
第二分节 出生登记
第八十一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出生纪录尚应载明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之全名,以罗马拼音表示时应使用大写字母;
b)性别;
c)出生日期;
d)以注明堂区而表示之出生地;
e)父母之全名、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f)法律就特别情况所要求之其它载明事项。
二、各项资料均须由声明人提供,并应尽可能出示待被登记人父母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缮立纪录之公务员,应透过被出示或已存盘之文件、可获取之资料及进行必要之调查,以确定声明之准确性。
第八十二条 (姓名)
一、待被登记人之姓名由声明人定出;如声明人不定出,则由缮立纪录之公务员定出。
二、全名系由姓氏及名字组成,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对兄弟姊妹应给予不同之名字;
b)姓氏系自父亲、母亲或父母亲双方之姓氏中择一归从;
c)如亲子关系尚未确立,则声明人得为待被登记人选择姓氏;声明人不作出该选择时,则须遵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 定。
三、以汉字登录姓名时,应按罗马拼音编码表强制定出该姓名之拼音。
第八十三条 (姓名之更改)
一、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姓名,仅得透过总督之许可方可更改。
二、基于下列情况而作之更改或作出下列所指之更改者,无须上述之许可:
a)亲子关系之确立、收养或收养之再审,以及结婚;
b)对登记之不准确所作出之更正;
c)简单插入连接姓氏之虚词,或就纪录中仅载有被登记人之名字之情况加上姓氏;
d)在已采用另一名字之情况下放弃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其中一个名字,但满十六岁者除外;
e)放弃因婚姻而采用之姓氏,以及被登记人丧失姓氏使用权之一般情况;
f)并未以声明人身分作出生声明之父母,自登记日起计三十日内行使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之权利;
g)《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所指权利之行使。
三、上款所指之更改,应利害关系人经作成笔录之口头请求而以附注方式加载登记;如属e项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则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四、有关离婚一方保留姓氏之附注,须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缮立成笔录之许可而作出,或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以公文书、经认证之私文书、在法院缮立之书录作成之许可而作出,又或根据法官给予之许可而作出。
五、有关再婚之丧偶一方保留姓氏之附注,须根据所作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经作成笔录在结婚程序中声明而作出。
第八十四条 (孪生子)
如属孪生子,则应按出生之顺序而分别为各孪生子缮立纪录。
第三分节 被遗弃人
第八十五条 (概念)
为出生登记之效力,在本地区任何地点发现遭遗弃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婴儿,视为被遗弃人。
第八十六条 (被遗弃人之送交)
发现被遗弃人之人,应尽快将被遗弃人连同其所有之一切对象及衣服,送交行政或警察当局,以便在未有其出生纪录之情况下促使作出该纪录。
第八十七条 (登记)
一、随着待被登记人被送交及受理该送交之当局作出笔录后,被遗弃人之出生纪录即透过转录该笔录而被缮立;上述笔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
b)表面年龄;
c)识别待被登记人之特征;
d)待被登记人之随身衣物之描述;
e)有助于识别被遗弃人身分之其它参考资料。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视为其出生之日期及地点。
第八十八条 (姓名)
一、登记局局长有权为待被登记人取一个最多由三个不使人产生疑问之常用字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应不致使人联想该人被遗弃之状况。
二、为被遗弃人取名时,可考虑其随身被发现之任何书面指示。
第二节 亲子关系
第一分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记载
第八十九条 (母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如有可能,出生声明人应指出待被登记人母亲之身分。
二、被指出之母亲身分应在登记内载明。
第九十条 (发生不足一年之出生事实)
一、如出生事实之发生不足一年,则登记内所载明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
二、就纪录之内容应尽可能通知母亲本人,并向其知会该在声明中所指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但声明系由母亲或其丈夫作出时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三、向母亲作出通知一事,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一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又或经出示母亲曾在公证书、遗嘱或在法院缮立之书录中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证明,则被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登记局局长应尽可能将纪录内容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以被作成笔录之声明表示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通知及确认母亲身分之事实,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二条 (不产生效力之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依职权将母亲身分之记载不产生效力之事实作出附注,并将有关出生纪录之全文副本之证明连同就倘有之声明所作笔录之副本一并送交法院。
二、出生逾两年者,无须送交证明。
三、摘自出生登记之证明,不得载有已不产生效力之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或与之有关之附注,但属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十三条 (母亲身分不详)
母亲身分未在登记内载明时,亦须将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四条 (以书录作出母亲身分之确认)
如假定母亲在法院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法官须将有关书录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作出附注。
第九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推定之父亲身分须于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强制载明,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父母结婚登记之作出后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且在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并无载明父亲身分,则应依职权将被推定之父亲身分附注于纪录内。
第九十六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声明时,指明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则不予作出父亲身分之记载。
二、上款所指之指明,应作成笔录置于载有适当识别声明人丈夫身分资料之处,以配合第四款之规定。
三、确认子女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裁判,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登记上。
四、在登记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不透过提起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适当程序以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母亲之请求不获批准,则须依职权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附注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七条 (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之记载)
父亲身分之承认系出于自愿或透过司法途径而作出者,方得载明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八条 (父亲身分不详)
一、如在未满两岁之未成年人之出生纪录内仅确立母亲身分,则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须将纪录全文副本之证明送交法院。
二、父亲身分之推定一经排除后,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即应将按第九十六条规定而缮立之未成年人出生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九条 (备考)
就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证明之送交,须作出有关备考。
第一百条 (重新作出出生纪录之情况)
一、应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口头请求,得将亲子关系之确立、因亲子关系确立而引致之姓名更改以及收养之事实,纳入以原纪录及其附注为依据之重新作出之出生纪录内。
二、如被登记人为成年人,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按以往法律所容许之歧视性记载、对无须登记之事实所作之附注,以及有关亲权行使之附注。
三、对于载于原纪录而未纳入重新作出之纪录内之事实,其附注须在新登记中复制。
四、原登记须予以注销,但属收养情况者除外。
五、新登记应按本法典之规定而缮立,并载明本法典所要求之各项资料,但不应指出声明人而应指明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在亲子关系方面之效力)
一、对于与在先前登记内所显示之亲子关系有抵触之母亲身分声明,不得缮立登记。
二、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声明之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母亲身分声明之纪录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子女之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及常居地;
b)母亲之全名、婚姻状况、出生地及常居地;
c)母亲身分之明确声明。
二、如有可能,声明人应提交其本人及有关子女之出生登记证明,但属由同一登记局缮立之证明则无须提交。
三、须以备考方式在紧接纪录之处指出子女之出生纪录;子女已死亡者,尚须指出其死亡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以附注方式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之登记)
对以遗嘱、公证书或在法院缮立之书录而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须以附注方式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作登记。
第三分节 认领之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以纪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一、以纪录方式缮立之认领登记,应包括作为特别必备资料之有关认领人之年龄及明确承认父亲身分之记载,就该登记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