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关于纪录之疑问)
一、已从其它登记局收到演示文稿而对须予更新之纪录之所在地有疑问时,须透过公函澄清。
二、因某一纪录之遗漏或因纪录之作出有错误以致妨碍附注之作出者,应依职权促使弥补遗漏或更正登记。
三、未导致对被登记人之身分产生疑问之差异,尤其属姓名书写方式及音译方面之差异,不应构成作出附注之障碍。
第五十八条 (法院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应在两日内将涉及关系人之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之已确定裁判之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权限作附注之登记局:
a)设立、变更或终止监护、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或保佐;
b)命令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变更、禁止、中止、终止,或限制其行使之措施,又或确认亲权行使之协议;
c)命令收养或对有关判决进行再审;
d)宣告失踪人之推定死亡。
二、如裁判须附注于结婚纪录及出生纪录内,则仅须将裁判之证明送交存有结婚纪录之登记局。
三、如属命令禁止或中止亲权之行使,或限制亲权行使措施之裁判,则有关副本须送交存有上述事实所涉及之人之子女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四、判决证明除应指出有关纪录之编号及年份等作附注所必需之资料外,尚应载明有关法院、处理有关程序之分庭、判决日期及其成为确定判决之日期。
第五十九条 (对以法院裁判为依据而作之附注作出通知)
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不存有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在有关结婚纪录中作出附注后,应透过演示文稿将有关事实通知存有该等纪录之登记局。
第六十条 (遗漏之附注)
一、不论须附注之事实在何时发生,均应依职权对附注之遗漏进行弥补;且在有必要时向其它登记局作出通知。
二、遗漏之附注,亦得应利害关系人主动出示证实须附注事实之文件而随时缮立。
第六十一条 (欠缺用作附注之空间)
如有关之纪录簿册并无空间或无足够空间供作附注,则须在延续附注之簿册内缮立有关附注,并须作出必要之承接说明。
第五节 登记之遗漏
第六十二条 (遗漏之弥补)
一、对于未及时缮立之登记,如不能按本法典特别规定之方式弥补该遗漏,则应以下列任一方式弥补:
a)如所遗漏者属以登录方式缮立之登记,或属不能按下一项之规定作出弥补之以转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予以弥补;
b)如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则有关遗漏之填补须透过向有权限之实体申请必需之凭证作为依据而为之,如该实体并无缮立有关凭证之正本,则应设法作出弥补,并向登记局送交有关凭证。
二、法院之裁判应按照有关登记类别之法定必备资料,直接及明确定出各项须载于登记内之资料。
三、然而,如遗漏某些应载于登记但不影响登记事实实质之资料,则登记局局长得采用有关卷宗内之其它资料。
四、登记局局长如获悉某一登记之遗漏,须立即采取适用于有关个案之措施以促使弥补该遗漏。
第六节 登记之瑕疵
第一分节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六十三条 (不存在之原因)
一、下列情况下,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a)涉及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实,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
b)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人无职权;
c)欠缺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又或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
d)结婚纪录内未载明结婚人声明自愿缔结婚姻。
二、如纪录之正文内载明证人或传译之参与,则欠缺证人或传译之签名并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属结婚纪录时,如因欠缺证人之必要参与而引致缔结行为具有之可撤销性已按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补正,则有关签名之欠缺亦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
第六十四条 (欠缺签名之弥补)
一、下列情况下,公务员签名之欠缺得予弥补:
a)属以登录方式所作之纪录者,透过行政证明程序证实有关登记所指之事实在法律上存在;
b)属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者,透过作为纪录依据之已存盘凭证证实有关纪录可予缮立;
c)属附注者,透过相关纪录或已存盘之文件证实有关附注系经适当作出。
二、如属在延迟登录之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之出生纪录,则无须进行上款a项所指之行政证明程序。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作出之登记,均须由发现欠缺签名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之日期。
第六十五条 (制度)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无须经法院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随时主张之,但登记局局长有义务依职权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时,仍须为之。
第二分节 登记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无效之原因)
下列情况下,登记属无效:
a)属虚假登记或属透过转录虚假凭证而作之登记;
b)本地区之登记机关无权限缮立之登记;
c)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且该无职权并非从作出登记行为时之情况直接反映出来;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第六十七条 (登记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登记方属虚假: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登记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之事实或当事人之身分产生错误之瑕疵;
c)将某一从未发生之事实如同已确定之事实反映出来;
d)将某一不存在之凭证如同其转录反映出来。
第六十八条 (凭证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被转录之凭证方为虚假凭证: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凭证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属上条b项所指情况之瑕疵;
c)涉及从不存在之事实或从未作出之法院裁判。
第六十九条 (有关无效之法院宣告)
登记之无效,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之。
第三分节 登记之注销
第七十条 (理由)
一、下列情况下,应注销登记:
a)法院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
b)法院宣告被登记之事实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但属婚姻之撤销者除外;
c)登记系另一经合规范缮立之登记之重复登记;
d)登记并非由具权限之登记局缮立;
e)因未经作出必要之声明或并未将与声明相应之事实登记而使登记不完整;
f)法律具体列明之其它情况。
二、在上款a项所指注销之情况下,如所登记之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则应按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促使登记之作出。
三、以第一款c项及d项为依据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对于属c项之情况,该局长须注销不合规范缮立之登记,而对于属d项之情况,该局长则须促使有关登记于有权限之登记局内被转录。
四、按照第一款e项所作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但该局长须事先在该纪录中注明不完整之原因。
五、对于因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而导致不存在之登记,如就有关事实之登记遗漏已作出合规范之弥补,则该不存在之登记之注销系由登记局局长作出,而无须经法院宣告该登记不存在。
第七十一条 (制度及效力)
已注销之登记,不产生作为已登记事实之凭证之任何效力,但仍可于旨在透过司法途径弥补登记遗漏之诉讼中主张该登记以证明有关事实。
第四分节 登记之更正
第七十二条 (登记之不准确)
一、如登记所具有之错误或遗漏并未导致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则登记视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应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之,又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如须予补正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系属有关机关之责任,则必须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
三、更正须透过附注作出,但属在签名后随即显示有必要作出之更正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在有关登记作出后随即透过登记局局长缮立之声明而作出更正,且全部签名均须重新作出。
第七十三条 (行政更正)
一、登记之更正须透过行政证明程序而作出。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进行上款所指之程序:
a)书写或汉字拼音之明显错误;
b)就所指出之登记缮立地点或日期出现错误;
c)其它属有关机关责任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且按照登记局之存盘文件显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
d)在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上或在附注上所出现之错误系来自作为转录或附注依据之凭证,且该凭证上之错误已由有权限实体纠正;
e)从证明文件显示,死亡纪录中不准确之记载非涉及死者之身分资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局局长认为有必要,则应听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及作成笔录,并以独立批示或缮写于有关文件、声明笔录或倘有之申请书上之批示而决定更正。
第七十四条 (司法更正)
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第七十五条 (将更正归入纪录正文)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口头申请,附注于某纪录之更正得随时透过重新作出登记及注销原登记而归入纪录正文。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按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部分之规定而缮立之更正声明。
三、已注销之附注,得透过按第一款之规定所申请之重新作出之登记而从纪录中删除。
第二章 各种登记行为
第一节 出生
第一分节 出生声明
第七十六条 (声明)
对于发生在本地区之出生,应在三十日内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口头声明。
第七十七条 (应作声明之人)
一、下列者为有义务作出生声明之人:
a)父母;
b)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
c)知悉出生事实之待被登记人之最近血亲;
d)进行分娩之场所之负责人或房屋所有人;
e)曾协助生产之医生、助产士或其它人;
f)受待被登记人父母任一方委托作出声明之人。
二、上款所指任一人履行义务后,即解除其余各人之义务。
三、声明人为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此事实得透过作成笔录之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四、公立或私立医院应以符合官方式样之印件,将过去一星期内在该医院发生之出生事实,知会有权限之登记局,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八条 (由法院命令作出之登记)
一、如在法定期间内并无声明作出,则登记局局长应将该事实告知检察院。
二、检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资料后,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其命令作出依职权进行之登记。
三、在为弥补登记遗漏之程序中所作之判决,应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应在有关纪录中载明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