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得以获其就有关行为授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为代理。
二、授权应以公文书或等同于公文书之形式作出,且授权方及获受权方均应为一人,但属夫妇者除外。
三、如属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授权中应明确指明此事,并指明有关司祭所信仰之宗教。
第三十二条 (为结婚而作之授权)
一、为结婚而作之授权或为同意适婚之未成年人结婚而作之授权,均应指明他方结婚人之身分。
二、在缔结婚姻之行为中,仅一方结婚人得以受权人为代理。
第三十三条 (证人)
一、在作出任何类型之纪录时,如对当事人之身分或有关声明之真实性存有疑问,则须有两名证人参与。
二、证人系视为证实当事人身分及有关声明之真实性之人,如有关事实属虚假证明则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身分之认别。
第三十四条 (得作证人之人)
会签名并能签名之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方得为证人。
第三十五条 (血亲或姻亲之参与)
容许当事人之血亲或姻亲以证人之身分参与登记行为。
第二节 登记之文件依据
第三十六条 (文件之归属)
一、曾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卷宗,在存盘前须注录有关文件集之编号及年份,以及注明相应之登记,并由具权限之公务员简签。
二、其它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文件,须归入相应之卷宗内,或在作出上款所指注录后存盘。
三、曾用作附注依据之演示文稿,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号及集中存放,并须在附注内注明有关编号、文件集及年份。
第三十七条 (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登记行为或卷宗,且其证明力与于澳门发出之性质相同之文件之证明力相同,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应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续后数条规定附具经证明之译本。
三、以英文书写之文件得免除译本。
第三节 拒绝
第三十八条 (拒绝之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拒绝作出登记行为:
a)行为属不存在或无效;
b)行为已被登记;
c)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第三十九条 (拒绝批示)
以扼要但能适当说明理由之方式而作出之拒绝作出民事登记行为之批示,须在应作出有关民事登记行为之期间内通知各利害关系人。
第四节 登记之方式
第四十条 (加载方式)
一、对须作民事登记之事实所进行之登记,系以纪录或附注方式作出。
二、附注为其所涉及纪录之内容之组成部分。
第一分节 纪录
第四十一条 (方式)
纪录系以登录或转录之方式缮立。
第四十二条 (登录)
下列纪录须以登录方式缮立:
a)在本地区发生、且经直接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声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纪录;
b)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发生、且经按上项规定作出声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纪录;
c)在本地区、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之非属紧急结婚之纪录;
d)向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所作之未载于出生登记之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
第四十三条 (转录)
下列纪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
a)按照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在中介登记局所作之声明笔录为依据而作出之出生纪录;
b)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笔录为依据而作出之出生纪录;
c)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地区于具有职权主持结婚之司祭面前所缔结之婚姻之纪录;
d)在本地区缔结之紧急结婚之纪录;
e)以向获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期处理有关工作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所作之声明为依据而作出之死亡纪录;
f)属第五条之规定所允许登记之事实之纪录;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之纪录。
第四十四条 (地点)
一、纪录须在登记局缮立;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亦可在任何开放予公众进入之其它楼宇内缮立。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为同意结婚而作之笔录,亦适用于用作登记行为或提起有关程序之依据之声明笔录。
三、如纪录非于登记局内缮立,则应载明缮立地点,但在监狱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之场所缮立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除每类纪录有其专有之一般必备资料外,纪录尚应载明以下内容:
a)有关类别之顺序编号;
b)当事人及其它参与人之身分资料;
c)登记局之名称及缮立纪录之年、月、日;
d)当事人及其它参与人之签名;
e)登记局局长之签名,并在签名前指明其职务。
二、如当事人不会或不能签名,则须载明该情况。
三、如纪录非由登记局局长签署,则在代任公务员之签名前须指明其职级,并注明系基于法定代任而参与有关行为。
四、如有传译及受权人之参与,则应在纪录内载明,并指出传译及受权人之全名。
第四十六条 (方式及行文)
一、纪录应以打字方式作出,并应使用能使所打出之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之黑色材料。
二、容许使用意义明确之缩写,以及以数字符号注明日期及编号。
三、空白之处须置三星标,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无需要之表述部分,则以横线划去使其不得使用。
四、在签名之前,应对经订正之字、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以及划去之字作出更改声明,否则,前三者视为未写出,后者则视为未删除;但《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第四十七条 (优先级及编号顺序)
各类纪录均按自一月一日开始编排之顺序而有其顺序编号,但属缮立于供多年使用之簿册内之纪录者则除外,该等纪录之编号系按时间顺序编排直至簿册用完为止。
第四十八条 (宣读)
一、纪录应在全体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大声宣读。
二、宣读后,如某一参与人拒绝签名,则须载明此情况及注销有关纪录。
三、一经签名,即不得对纪录之内容作出更改,但属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四、载于登记中之事项如不属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则一律视为未写出。
第四十九条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之特别载明)
一、在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内,除须载明摘自有关凭证、且按纪录之类别属法定专载之资料外,尚须载明有关凭证之性质、出处及发出日期。
二、如纪录涉及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行为,则可透过将凭证全文全部复制之方式作出转录,又或在无相应纪录之法定式样时,得透过单纯集合各项为作出法律所规定之附注而必需之载明资料而作出转录。
三、如凭证中欠缺本法典所规定之某些载明资料,而该等资料不影响行为之实质,则转录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所作出、透过文件证实之声明而以附注形式补足。
第五十条 (说明备考)
一、在紧接纪录正文之部分,除须注明本法典所规定之特别备考外,尚须指出:
a)文件依据之编号及有关档案组之编号;
b)在日志簿册上所注之编号。
二、对于涉及应附注于其它登记之事实之纪录,则须作出已完成附注之备考或已送交报表之备考。
三、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之参照其它纪录之关连备考,其内容为指出所参照登记之编号、年份及存有该登记之登记局。
第二分节 附注
第五十一条 (登记之更新)
如纪录中之资料变更或有需要补充,则有关纪录须透过在紧接正文之部分作出附注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出生)
一、出生纪录之附注内,须注明所有导致被登记人之身分资料变更或其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变更之法律事实,尤其是:
a)结婚、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或撤销婚姻之宣告,以及法院裁判之分产;
b)亲子关系之确立;
c)就被登记人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声明;
d)母亲之丈夫所具有之父亲身分,只要该身分未被依法排除;
e)收养及有关判决之再审;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亲权行使之终止及在交托子女方面之变更;
g)亲权行使之禁止及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对准禁治产人及失踪人之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对财产管理之无能力;
i)姓名之更改;
j)在解销婚姻后或重新缔结婚姻之情况下保留原用之配偶姓氏;
l)死亡及推定死亡。
二、上款g项所指之事实,须附注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中。
第五十三条 (婚姻)
一、下列事实应附注于结婚纪录中:
a)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之宣告及婚姻之撤销;
b)夫妻中之一方推定死亡;
c)由非适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因精神失常而导致准禁治产之人所缔结之婚姻或欠缺必须参与之证人参与之婚姻,其可撤销性之补正;
d)法院裁判之分产;
e)婚前协议,但以有关证明在婚姻缔结或转录作出后提交为限;
f)婚后协议。
二、作出上款a项、b项及d项所指事实之附注前,应在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中作出相应之附注。
第五十四条 (死亡)
下列事实应附注于死亡纪录中:
a)遗体搬迁;
b)焚化;
c)嗣后知悉之有关死者之任何身分资料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方式及期限)
一、附注须以纪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二、如作为附注依据之文件欠缺某些虽不影响事实之实质、但对作附注属不可缺少之资料,则得以其它文件作补充。
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附注。
四、附注系由登记局局长或其任何助理员签署。
第五十六条 (为在其它登记局作出附注而作之通知)
一、如须更新之纪录系在其它登记局内,则须在两日内将符合有关附注类别式样及以打字方式作成之报表送交该登记局。
二、作出之纪录为死亡纪录且死者为于本地区作有结婚纪录登记之已婚人时,登记局局长须立即更新该结婚登记,并随即透过演示文稿将须作附注之事实知会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三、送出演示文稿所附之回条一经交还,即须按发出之时间顺序与其存根一并存盘。
四、事实之登记系在本身之登记局内者,即须将有关附注与纪录之备考一并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