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法典
第59/99/M号法令核准
目录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登记行为
第三编--须登记事实之证明
第四编--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五编--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六编--其它规定
民事登记法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民事登记之范围与效力
第一条 (登记之标的及强制性)
一、在本地区发生之下列事实应列作澳门之民事登记范围:
a)出生;
b)亲子关系;
c)收养;
d)婚姻;
e)婚姻协议;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
g)亲权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之保佐;
i)对失踪人之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区发生并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之事实,亦属强制登记之范围。
第二条 (对须登记事实之可接纳性)
对于属强制登记之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登记之证明力)
一、对于须强制登记之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之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之证据,不得以其它证据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之诉讼中则除外。
二、对已登记之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
第四条 (证据方法)
一、证明须登记之事实,仅得以本法典所规定之方法为之。
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但仍未登记之事实,如并非为民事登记行为之作出或身分证明之用途而主张,则得以在该日以前容许之方法证明之。
第五条 (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登记行为)
一、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缮立之登记行为,只要并非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得按根据文件发出地之法律能证实该等登记行为之文件加载民事登记内。
二、如属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记行为,则仅在申请人能表明对转录具有正当利益时,方容许加载民事登记内。
第六条 (由澳门以外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由澳门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即透过在有关纪录上作附注之方式直接作登 记。
二、在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系以作为婚姻状况之单纯证明而向本地区之有关部门主张,则无须审查。
第二章 民事登记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 (民事登记机关)
澳门民事登记机关为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第八条 (权限)
一、民事登记局有权限对在澳门地区发生、且属本法典规范之一切事实进行登记,而不论所涉及之人属哪一国籍。
二、各登记局之权限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规范。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民事登记簿册
第九条 (纪录簿册)
一、专门用作民事登记之各类簿册如下:
a)出生纪录簿册;
b)结婚纪录簿册;
c)死亡纪录簿册;
d)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簿册;
e)杂项纪录簿册;
f)各纪录之延续附注簿册。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簿册为按年编排,并得视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册。
三、如有关纪录并非于澳门之登记局作出,则对于应以附注形式进行登记之民事登记行为,得缮立在第一款e项所指之簿册内。
第十条 (日志簿册)
除各类纪录簿册外,各民事登记局尚应备有一本由活页组成之日志簿册,用作按时间顺序详细注录各项被申请之服务及将全部征收之款项记帐。
第十一条 (纪录簿册之组成)
一、纪录簿册由活页组成,并按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之规定认证。
二、每满一百五十页应装订成册;如属母亲身分声明及认领声明之纪录,则可在五十页以内装订成册。
三、未装订之纪录应按其在所属类别中之顺序保存,以免其破损或遗失。
第十二条 (姓名数据库)
一、凡以纪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必须组织姓名数据库。
二、被登记人之姓名有结构性变动时,即应更新其资料卡。
三、姓名数据库系透过计算机储存数据而建立。
第十三条 (堂区纪录)
一、将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缮立之堂区纪录复制而得之储存数据,为着产生一切效力,均等同为民事登记簿册,但属非在本地区出生之人之洗礼纪录者除外。
二、如某项事实同时载于民事登记簿册及堂区登记簿册内,则前者之证明力优于后者,并须注销按上款之规定所复制之堂区纪录。
第二节 簿册之再造
第十四条 (理由)
某一纪录簿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时,必须再造。
第十五条 (依照复本或摘录之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簿册存有复本或摘录,又或就存于安全档案或计算机储存数据中之纪录存有其它复本,则有关再造须根据该等文件透过将纪录及附注重造而作出,并应将原属附注内之事实加载纪录之正文内。
二、复本或摘录中之资料,得以存盘文件所载之资料、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资料及文件,以及公共档案内所存有之资料或其它认为适当之资料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在无复本或摘录时之重造)
一、如无复本或摘录,应透过公告召集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交曾以有关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纪录为依据而发出之证明或其它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该等纪录之证明或其它文件。
二、登记局局长得采用各类证据,尤其系索取存于任何部门或机构中有助于纪录重造之登记或其它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须于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连续刊登两次。
四、召集期届满后,应根据依职权获得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资料进行再造。
第十七条 (声明异议)
一、再造完成后,应知会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检查经再造之纪录及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无法透过可采用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知会利害关系人本人,则以在登记局大门张贴告示之方式召集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对声明异议之判断)
一、登记局局长须于十五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声明异议系针对某项登记之遗漏且获得接纳,则须根据声明异议人所提供之资料及依职权获得之资料,在先前之再造纪录后缮立该遗漏之登记。
三、如声明异议被驳回,则须将此决定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十九条 (对再造簿册之认证)
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应核对再造之登记,并对有关簿册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 (部分再造)
一、如仅属簿册之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且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登记少于仍保存之登记,则须以插入所需单页之方式单纯将已失效用或遗失之部分再造,并重新装订成簿册;就其它事项则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条之规定。
二、如须再造之登记数量甚少,则须将之直接缮立于本年之相应纪录簿册内,并作出必要之说明备考。
第二十一条 (再造之纪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一、在再造之纪录之正文内应注明此再造事实,并由进行再造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及注明日期。
二、进行再造后,须将部分失去效用之原始登记注销,并注明再造登记之编号及年份。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声明异议提出之遗漏作出之弥补)
一、再造完成后,对于未经及时以声明异议方式指出之任何登记之遗漏,仅得透过司法证明程序弥补。
二、对于附注记载之遗漏,得按第六十条之规定随时作出弥补。
第三节 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之检查)
为调查目的而对登记作出检查,仅得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提出之附具理由之申请而给予许可,且必须显明对所涉及之人已确保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条 (卷宗、演示文稿及文件)
一、作为登记依据或与登记有关之卷宗、演示文稿及文件,须按其所属类别而存放在依年份编排之档案组内,既免其破损,亦方便查阅。
二、仅在基于上款所指演示文稿之数量导致有理由将其分类集中存放时,方将之分类集中存放。
第二十五条 (指引)
公函及传阅文件,连同机关之属长期执行之批示或指引,均须以独立卷册集中存放及编排。
第二十六条 (文件之销毁)
对于未曾用作任何登记之依据之存盘文件,得将之销毁,但必须按其性质及日期事先在笔录内作出识别,并在登记清册内作出适当注录。
第二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登记行为
第一节 登记行为之当事人及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
对于每一项登记,当事人系指声明人、与登记之事实直接有关之人或登记之完全效力取决于其同意之人。
第二十八条 (声明人)
一、声明人之身分,须透过注明其全名及常居地之方式,在有关纪录之正文中予以认别。
二、声明人之身分,须透过出示现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证明文件或透过两名证人之证明予以证实。
第二十九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对登记行为之参与,仅可视乎情况透过由其本人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或透过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合适传译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指定传译一事须加载笔录存盘。
二、笔录内应载明系为那些登记行为而指定传译,而传译则必须依法宣誓承诺传达各项必要之问题、有关登记之内容及译出当事人之意思。
三、懂得阅读与书写之聋人及聋哑人,应以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以回答有关公务员同样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之各项问题;上述两份文书均须存盘。
第三十条 (传译)
如当事人中之一人不懂任何一种正式语文或只懂其中一种正式语文,而有关公务员亦不懂该当事人所使用之语文,则公务员应为其指定一名传译,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