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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证明之申请及递交)
  一、任何人均得申请发出证明,但属下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就遗嘱人之死亡未作附注前,与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密封遗嘱存放书及相应登记有关之证明,仅得应遗嘱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之申请而发出。
  三、上款所指之证明仅得交予申请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受领该证明之人。
  四、不论有否申请,均须发出第二百零九条d项所指之获豁免手续费之证明;如该证明系由遗嘱人请求发出,应将之交予遗嘱人,在其它情况下,则应将之交予被公证员收取费用之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明之类型)
  一、证明得分为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以及整体证明或部分证明。
  二、内容证明系指逐字逐句复制正本内容之证明;叙述证明系指以单纯之摘录方式复制正本内容之证明。
  三、涉及正本之全部内容之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整体内容证明或整体叙述证明;涉及正本之部分内容之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部分内容证明或部分叙述证明。
  四、从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之存盘文件发出之证明须为内容证明;与登记有关之证明、用以公布公证行为之证明,以及用以告知有关公证行为之证明,须为叙述证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明之方式)
  一、内容证明系以影印或获许可使用之其它照相复制方法作成;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得以计算机处理、打字或手写之方法作成。
  二、任何叙述证明、以及用以在本地区以外产生公信力或从文本显示不易阅读之手写公证文书及手写存盘文件之内容证明,均须以计算机处理或打字方法作成。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形式要件)
  证明特别应载有以下内容:
  a)该证明所取自之簿册或档案组之编号及名称;
  b)正本在簿册或档案组内之首页及末页之页码;
  c)所作之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d)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发出时,注明系免费发出之证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容证明所包含之资料)
  一、内容证明应显现或注明正本所载之印记、对正本作认证之其它注记、印花以及缴纳之印花税之款项,并应以显而易见方式标出有关行为或文件之文本之一切不规范之处及瑕疵。
  二、就正本发出证明时,须作成符合正本内之更改声明之证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整体内容证明)
  一、整体内容证明应复制文书之内容、遗嘱全文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与启封书、死因赠与公证书之全文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补充文件之全文。
  二、整体内容证明尚应载有附注、参考编号以及该证明所涉之文书及文件之收费帐目;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尚得复制作为被证明之行为之依据之其它文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部分内容证明)
  一、公证文书载有多个法律上之行为,或仅载有一个法律上之行为但此行为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系涉及不同人或不同实体时,得请求发出仅涉及某个行为或某一当事人之证明,在此情况下须遵守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部分内容证明除应含有文书内涉及被指出之有关行为或当事人之内容外,尚应载有与制作该文书时之情况及该文书之一般必备资料有关以及与为作成该文书而附同之文件有关之一切资料。
  三、对作为被证明之行为之依据之文件,适用上条之规定。
  四、证明尚应以叙述方式记明对充分了解证明内容属必需之其它事项,以及载有扩大、限制、变更被证明之行为之订定内容或对该行为设置条件之订定内容。

第四节 认证缮本

  第一百七十九条 (概念及方式)
  一、认证缮本系指公证员从为此目的而获递交之非存盘文件所发出之整体或部分内容副本。
  二、认证缮本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但涉及身分证明文件、护照或驾驶执照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认证缮本仅得以影印本方法制作。
  第一百八十条 (载明事项)
  一、认证缮本应载有该缮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对认证缮本,亦适用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在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下,认证缮本亦应载明文件正本之编号、发出正本之日期及实体。
  三、如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文件之有效期已过或保存状况不佳,则仅在认证缮本上载明此事时方得发出认证缮本,但属法院要求发出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之认证缮本)
  对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得以认证缮本方式加以复制,但公证员得要求由其选定之传译对文书作翻译,文书之翻译得为口译。

第五节 译本

  第一百八十二条 (概念)
  文件之翻译系指将以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另一种正式语文,或将以非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正式语文,又或将以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非正式语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形式要件)
  一、译本内应指出作成原文书所使用之语文,并须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二、如译本系由已作宣誓之翻译作成,应在置于译本或附页上之证明书内注明已进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定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c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首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译本。

第三编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之决定、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及公证行为之收费,均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私人公证员之拒绝决定,仅得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提出申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分别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正当性)
  直接受公证员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行政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公证机构之公证员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决定)
  一、有关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公证员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公证员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公证员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二节 上诉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上诉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公证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公证员之拒绝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公证员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公证员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一百九十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三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由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公证员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公证员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
  四、在告知公证员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有关公证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即须作出被拒绝之行为,但公证员得在嗣后缮立之文书及发出之证明内载明该决定。
  二、属涉及公证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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