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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一、附注所依据之文件必须存盘。
  二、透过图文传真收到以感热纸印出之文件时,公证员亦应将影印该文件而得之影印本存盘。
  三、非因依职权提出要求而获给予之遗嘱人或赠与人之死亡证明,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

第五章 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象)
  者须登记于用作登记之簿册内:
  a)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簿册内之文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以及其它遗嘱之存放书;
  c)为缮立拒绝证书而作之债权证券之提交、债权证券之收回以及拒绝证书;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相应之复授权书;
  e)公证行为之追认书;
  f)设立社团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之文书;
  g)对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行为;
  h)当事人拟在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登记次序)
  登记须按缮立文书或提交文件之次序每日作出。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证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
  一、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登记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缮立文书之簿册之编号及文书在簿册内所处之第一页之页码;
  b)文书之名称及缮立文书之日期;
  c)遗嘱人或订立行为人之全名。
  二、杂项公证书之登记内除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资料外,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行为之标的及价值;
  b)与行为有关之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及住所,或与行为有关之法人之名称及住所;
  c)各当事人之全名,当事人已婚时,配偶之姓名得按具体情况以“及妻子”或“及丈夫”一词代替;
  d)对因有关行为而须缴交之税捐及税项之缴纳情况之监察属必需之说明。
  三、上款c项所指之有关当事人全名之记载,得透过指出首位权利主体及首位义务主体之姓名,并在其后按具体情况加上“及其它一人”或“及其它各人”一词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密封遗嘱有关之文书之登记)
  一、密封遗嘱之核准书之登记须在交还遗嘱前作出;登记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文书之名称及缮立文书之日期;
  b)遗嘱人之全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及居所;
  c)指出对遗嘱有否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款所指之程序处理。
  二、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启封书之登记内,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所指之存放书之登记内,应载有上款a项所指之资料、遗嘱人之全名以及存放书及启封书在档案组内之编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与债务证券之拒绝证书有关之登记)
  一、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时,就提交所作之登记内,应载有提交日期及提交人、承兑人或受票人与出票人之姓名、居所或住所,以及债权证券之类型与所含债务之金额。
  二、拒绝证书之登记,系指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记旁作出之记明拒绝证书之依据及日期之注录。
  三、就收回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之债务证券所作之登记,系透过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记旁注明已收回债权证券及收回之日期而作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认证簿册之登记)
  认证商业企业主簿册之登记内,尤应载有日期及商业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指出其住所,并应注明经认证之簿册之性质及页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其它行为之登记)
  一、以上各条所指文件或文书以外之其它文件或独立文书之登记,系指提交文件日期或缮立文书日期之注明,以及该文件或文书之认别资料之指出,而后者系透过注明该文件或文书之类型或性质、利害关系人之全名或法人名称及文件或文书在档案组内之编号为之。
  二、当事人请求存盘之文件经登记后,不得将之交还。

第六章 私文书之认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认证之文书)
  私文书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其了解文书内容且文书表达其意思后,即成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认证语)
  一、公证员收到为获认证而提交之文书后,应缮立认证语。
  二、本法典有关公证文书之规定中与认证语之性质不抵触之部分,均适用于认证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形式要件)
  一、除应符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外,认证语尚应载有:
  a)当事人所作之已阅读文书或完全了解文书内容且该文书表达其意思之声明;
  b)就文书内未经适当作出更改声明之订正字、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删除之字或划线所作之更改声明。
  二、如拟认证之文书系由别人代为签名,则认证语除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尚应载明代签人之身分资料,以及注明被代签人在认证行为中确认该代签行为,而被代签人应在认证语内按上指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及财团)
  一、除法律要求其它更庄严之方式外,设立社团之凭证、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之凭证以及有关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加载经认证之文书,而有关文书须存盘。
  二、认证语内除应载有上条所指内容外,尚应注明:
  a)公证员应作之对设立凭证、章程及其修改之合法性之认定;
  b)就设立或创立文件、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事,向利害关系人作出之提醒。
  三、涉及财团之创立文件时,认证语尚应载有:
  a)就开始认可程序后创立文件即不可废止一事向创立人作出之提醒;
  b)财团仅在获有权限实体认可后方取得法律人格之注明。
  四、公证员须依职权促使以摘录方式公布社团之设立文件、有关章程及其修改,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公证员应将公布一事通知有权限作出登记之实体。
  五、涉及财团时,公证员应将创立文件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作认可之实体。

第七章 认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认定之类型)
  一、公证认定得为对照认定、当场认定或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二、签名之对照认定系指将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
  a)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身分证明文件;
  b)上项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c)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公司秘书之证明书;
  d)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三、当场认定系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之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之文书内之签名;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之情况下作出之认定,亦为当场认定。
  四、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系指认定时根据法律之规定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注明与利害关系人、签署人或被代签人有关且为公证员知悉或经公证员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证实之任何特别情况。
  五、公证认定须为对照认定,但法律明文规定须当场认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对照认定)
  特别注明签署人具有代表人身分之认定,得透过将文件上之签名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之方式为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签)
  一、只有在经公证员证实身分之被代签人在场且其不会或不能签名之情况下,方得对代签作认定。
  二、应在认定签名之行为中,于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在公证员面前作出代签或确认代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形式要件)
  一、在公证认定行为中,应载有以下内容:
  a)作出认定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
  b)作认定之人之身分及作认定之公证机构;
  c)签署人、被代签人及在认定行为中参与之其它人之全名,以及注明证实该等人士身分之方式或公证员认识该等人士;
  d)认定之类型,以及按具体情况注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或第一百六十条所指之情况;
  e)证明人及其它偶然参与者之签名,以及在其后加上公证员之签名。
  二、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行为中,除应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尚应指出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指之文件,或注明该认定系因公证员本人知悉在认定行为中特别指出之情况而作出。
  三、代签之认定行为中尚应明确载明可作代签所依据之情况,并应按有被代签人之指模。
  四、对签署人或被代签人身分之证实,以及任何偶然参与者身分之证实及其参与,适用本法典有关公证文书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得作出之认定)
  一、作成笔迹或签名时使用之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之保障时,以及笔迹或签名系置于含有空白行或空白处且未使空白行或空白处失去效用之文书内时,公证员应拒绝对该等笔迹或签名作认定。
  二、签名置于全部空白之纸张内、未提供予公证员阅读之文书内或使用之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之保障之文书内时,公证员亦应拒绝对该等签名作认定。
  三、涉及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时,仅在由公证员选定之传译将文件向其作翻译后,方得作出有关认定,文件之翻译得为口译。
  四、涉及用作证明列入印花税总表但获豁免或减少印花税之行为或合同而未贴上印花之文书时,仅在该文书系载有给予上述税项优惠之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该文书内作出认定。

第八章 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发起)
  一、证明书、证明及其它同类文件须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又或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之要求发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证明书、证明及其它同类文件时,免缴有关收费;该要求应向有权限之公证员提出,并指明要求发出之文件之用途。
  三、属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时,如不能立即满足有关请求而发出证明书、证明或其它同类文件,则就该请求应填写一张式样经核准之领取凭单,领取凭单上应注明有关编号;须将该凭单之正本存盘,而将复本交予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期间)
  一、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须在自请求或要求之日起计之五个工作日内发出。
  二、被请求或要求加快发出之文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被请求加快发出文件时,应提醒利害关系人手续费加倍。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之必备资料)
  一、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应载有发出该等文件之公证机构之名称、页数之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之公证员之签名以及在无签名之纸页上公证员之简签。
  二、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尚应载明其用途。
  三、按第六条第一款i项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方式传送之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除应载有以上两款所指之必备资料外,尚应含有一终结注记,其内载明就发出内容证明而规定应包括之事项。

第二节 证明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生存证明书及身分证明书)
  一、生存证明书及身分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资料,指出证实其身分之方式或注明公证员本人认识该人,以及载有其签名或其不会或不能签名之声明,而不论属何种情况,在该声明后均须按有利害关系人之指模。
  二、在证明书内得贴上利害关系人之相片,公证员应在相片上盖上公证机构之钢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担任职务之证明书)
  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行政管理职务之证明书内,应声明公证员本人知悉所证明之事实或仅透过文件证实该事实,在后一情况下应指出获出示之文件之认别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之证明书)
  一、如澳门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予公证员之文件符合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得发出该等文件之证明书。
  二、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收到文件之日期以及实收页数。
  第一百七十条 (其它事实之证明书)
  其它证明书内应准确载明所证明之事实,特别应载明公证员知悉该事实之途径。

第三节 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据价值)
  一、公证机构之存盘公证文书、登记及文件之内容,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以图文传真方式传送并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文件,具有与发出之证明相同之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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