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证员按上款规定启封遗嘱后,应随即将存在遗嘱一事以挂号信通知遗嘱内提及之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已知遗嘱人有可继承遗产之亲等较近之血亲时,亦应通知该等血亲。
四、未付清包括遗嘱印花税之文书收费前,公证员不得就密封遗嘱提供任何信息或发出密封遗嘱之内容证明。
第五节 授权、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条 (授权书之形式)
一、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之授权,得采用下列形式作出:
a)公证文书;
b)经认证之文书;
c)由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之文书。
二、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之授权,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之授权,均应以公证文书作出。
三、下列授权应采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其中一种形式作出:
a)具民事或商事上之一般管理权力之授权;
b)具承担汇票债务权力之授权;
c)作出授权之目的与在司法争议中作出自认、撤回或和解有关;
d)有关授权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它公文书作出之行为之代理权,或涉及须以公文书证明之行为之代理权。
四、在第一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言作成,则由其选定之一名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而认定语内须载明委托人应作之指出委托人了解及接纳授权书内容之声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
对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授权之规则。
第六节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第一百三十条 (汇票及其它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汇票之拒绝证书;对本票、支票、赊帐买卖票据或其它依法须就有关情况作出拒绝证书之债权证券,适用本节内与该等债权证券之性质及规范该等债权证券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部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交汇票以缮立拒绝证书)
一、提交人应将汇票交予公证机构,并附同为作出通知所需之符合已核准式样之通知信;通知信须适当填写,且贴上所需邮票。
二、即使提交人未附同上款所指之通知信,公证员亦不得拒绝其提交汇票。
三、收到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之汇票后,应将一份以式样经核准之印件作成及由提交人填写之收据交予提交人。
四、汇票之提交,须按其交予公证机构之顺序而在专用簿册内作登记。
五、汇票提交后,须在汇票上注录有关提交之编号及日期,并由公证员在汇票上作简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提交之期间及其推延)
一、为缮立拒绝证书,应在下列期间内提交汇票:
a)如属拒绝承兑定日付款之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则提交期为直至得作提示承兑之日;
b)如属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属按特别约定应在某一期间内作提示承兑之汇票,而在承兑时未注明日期,则提交期为直至为缮立拒绝承兑证书而提交汇票之期间届满之日;
c)如属拒绝支付a项所指之汇票,则在紧接可作支付日后之两个工作日内之其中一日提交,或在可作支付之多日内之最后一日提交;
d)如属拒绝支付见票即付之汇票,则在得作提示付款之期间内提交;
e)属《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指之情况时,持票人可随时提交。
二、在《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汇票之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系在有关期间之最后一日作出,则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汇票尚得在翌日作出。
三、如提交汇票之期间届满之日为公共公证机构或信贷机构停止服务之日,则该期间届满之日延至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
四、对于银行及同类机构,本条所指期间届满之日延至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
五、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汇票,最迟应在正常工作时间结束前一小时作出。
六、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提交汇票,并不构成拒绝缮立有关拒绝证书之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得被接纳以缮立拒绝证书之汇票)
一、不得就下列汇票缮立拒绝证书:
a)欠缺《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指某一要件之汇票,只要该欠缺不能按《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弥补;
b)以公证员不谙之语文作成之汇票,只要提交人未附同译本;但以正式语文作成之汇票除外,在此情况下,汇票之翻译须依职权作出;
c)所指出之承兑地点或支付地点非为澳门地区之汇票。
二、上款b项第一部分所指之汇票译本,须发还予提交人,有关翻译得由任何人作出,而无须经特别程序;翻译为依职权作出时,须由公证员定出翻译之方式,如定出之方式为书面,尚须定出对译本之处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通知)
一、公证员应在提交汇票当日或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将提交汇票一事通知应承兑或支付汇票之人,包括所有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之人。
二、通知系透过将附同汇票被提交之通知信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发而作出,挂号存根须存盘在专用之档案组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取回之汇票)
如提交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前取回汇票,则应在提交汇票之登记旁注明提交人已收回汇票及收回之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缮立拒绝证书之期间、顺序及效力)
一、如提交人未取回汇票,则汇票之拒绝证书须在寄出通知信之五日后、提交汇票后之十日内缮立。
二、拒绝证书须按汇票提交之顺序缮立。
三、拒绝证书自汇票提交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拒绝证书之形式要件)
一、拒绝证书应透过填写式样经核准之印件及以针对所有汇票债务人之方式缮立。
二、拒绝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a)汇票之认别资料,包括发票日期、出票人姓名及相应金额;
b)有关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注录,或注明因未附同通知信提交汇票而未作通知;
c)注明被通知之人是否在场,以及被通知之人所提供未承兑或未付款之理由;
d)公证员就有关拒绝证书之依据所作之声明,并指出申请缮立有关证书之人及证书所针对之人;
e)提交汇票之日期;
f)被通知并到场之人之签名,或由该等人所作之因不会签名、不能签名或不欲签名而未签名之声明。
三、有关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理由之声明得为口头声明,或为由被通知之人交予公证员之书面声明,而书面声明须予存盘。
四、声明人得要求发出拒绝证书之认证缮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汇票之发还)
一、发还汇票前须收回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收据,并将之作废。
二、如上款所指之收据遗失,则在归还汇票前应向提交汇票之人索取收据,并将之存盘。
第四章 附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附注之定义及方式)
一、附注系指将后一行为扼要注录于前一行为,而在注录内载明所附注之事实及其凭证之认别资料。
二、附注须置于记载有关行为之纸页上方空白处或页边空白处,并经适当注明日期及由公证员签名。
三、对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所作之附注,须首先置于纸页上方空白处,其次置于留作缮立公证文书之部分内可能空白之处,最后置于外侧页边空白处。
四、如用完按以上两款规定可作附注之空位,须在同类之记录簿册内首张可使用之纸页上留作缮立公证文书之部分内作出附注,并须作出必要之承接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 (发起)
一、依职权作出附注之情况限于拟附注之行为适当指出识别前一行为之资料者,或法律明文规定须依职权作出该附注者。
二、不属应依职权作出附注之情况时,如认定两个行为处于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状况,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附注。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利害关系人在有需要时应出示载有拟附注之事实之文书之复本或证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附注之事实)
下列事实须附注于与该等事实有关之文书内:
a)遗嘱人死亡;
b)赠与人死亡,只要有关赠与附有应于赠与人死后履行之为公益或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设定之负担;
c)对授权之废止或对获授予权力之放弃,以及以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为基础所作之复授权;
d)就针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提出争议之诉讼待决一事所作之通知,以及按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就公证证明所作之公布;
e)就上项所指诉讼作出之法院裁判,以及宣告公证行为无效及使公证行为转为有效之法院裁判;
f)有关行为所具瑕疵之补正;
g)所存放之遗嘱之交还;
h)涉及接纳、追认、更正或废止前一行为或对前一行为作附加之公证行为;
i)按下条规定所作之对缺漏之弥补及对不准确之处之更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缺漏之弥补及不准确之处之更正)
一、对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中出现、与下款所指事项有关且由经文件证实之错误所引致之缺漏及不准确之处,得随时透过附注予以弥补及更正,只要不会因此而对该行为之对象或参与者之身分产生疑问。
二、得透过附注弥补或更正与下列事项有关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
a)缮立公证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
b)房地产标示及登录之编号、须作商业登记之实体之登记编号以及所涉之登记局;
c)财政司房屋纪录之登录以及财产之税务价值;
d)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公共街道及所在地之门牌号码;
e)当事人、参与行为之人以及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姓名之书写、罗马拼音及拼音编号、婚姻财产制及其它身分资料;
f)按公证行为之文本显示属单纯之误算、误写或缺漏;
g)特别法要求载明之事项及作出之提醒;
h)存盘文件之记载。
三、如须缴纳物业转移税之差额,则利害关系人应证实已缴纳该差额;所作之更正引致有关行为之价值增加时,须制作新收费帐目,以缴纳对应于增加之价值之手续费及印花税。
四、在第二款g项所指情况下,如未载明之事项为土地批出合同、受移转人接纳该合同之条款、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受移转人所作之提醒、存在地租、法律要求载明之其它事项或作出之其它提醒,则附注须根据经认证之文书作出,而只有对拟更正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订立行为人方得参与作成该文书。
五、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中出现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如与公证员应审查之税务规定之遵守情况有关或与存盘文件之记载有关,且该缺漏或不准确之处已根据该行为之内容予以证实,则得依职权透过附注予以改正。
六、如按公证文书之内容或公证机构存有之资料可确定作出公证行为之时间或地点,则对作出有关公证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亦得依职权透过附注予以弥补或更正。
七、本条所指之附注应由公证员本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就遗嘱人及赠与人死亡所作之附注)
一、经任何出示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之人请求,得于遗嘱内或废止遗嘱之公证书内附注遗嘱人之死亡。
二、公证员收到澳门某一公共部门就遗嘱人之死亡所作之正式通知时,如尚未就该遗嘱人之死亡作附注,则应要求有权限之登记局免费发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并在收到该证明后依职权作有关附注。
三、附注应载明遗嘱人死亡之日期、死亡登记编号以及缮立该登记之登记局。
四、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就赠与人之死亡所作之附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就交还存放之遗嘱所作之附注)
获交还存放之密封遗嘱之人,应在就交还该遗嘱所作之附注内签名,如不会或不能签名,则应在附注内按上指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就附注之事实所作之告知)
一、如某一公证机构应依职权就某项事实作附注,而载有所附注之事实之文书系由另一公证机构所缮立,则缮立该文书之公证员应向前者提供作附注所需之资料。
二、作附注所需之资料得透过以签收、挂号邮寄或图文传真之方式传送之公函提供;以图文传真提供资料时,须对已收到资料作确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间)
公证员应在三日内履行上数条所定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件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