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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一、公证确认继承资格与透过司法途径确认继承资格具有相同之效力,并构成享有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或其余任一继承人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作出下列行为之足够凭证:
  a)物业登记;
  b)商业、汽车及航空器之登记;
  c)债权证券之附注;
  d)文学产权、科学产权、艺术产权及知识产权之移转之附注。
  二、全部继承人及享有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或许可提取金钱或其它有价物时,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亦构成有关提取之足够凭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
  一、拟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之人,除应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外,亦应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二、就上述争议之诉所作之裁决一经确定,即须通知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三、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裁决之通知。

第三节 公证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
  一、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旨在自物业登记之末次登录中之权利人起继续建立登记之连续性,目的为弥补利害关系人不能取得作为其所拥有权利之依据之某一或某些移转之证明凭证。
  二、公证书内应加载自末次登录中之权利人起一切证明利害关系人所拥有权利之移转行为,并应详细指出移转之原因及有关主体之身分资料。
  三、公证证明系透过利害关系人之声明作出,声明内应指出不能取得第一款所指凭证之原因。
  第一百零三条 (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
  一、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系指利害关系人为物业登记中作登录之效力而就权利之原始取得所作出之确认。
  二、在有关公证书内应就所证明之权利指出其取得所依据之具体情况,并指出在取得权利前后作出、且对权利之主张属必要之移转行为。
  三、如系因以无依据之占有为基础之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则须在文书内指出允许作出有关主张之事实状况。
  四、对本条所指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同时作出之证明)
  上两条所指之公证证明,得在作为取得权利之凭证之文书内作出;但在涉及让与行为之情况下,让与人须预先作出上两条所指之声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允许作出证明之限制)
  一、对于按税法规定应加载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权利,仅允许就该纪录所登录之权利作出证明。
  二、除在该纪录内被登录之权利人外,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从该人取得权利之人,亦具有以提出证明人之身分作出有关行为之正当性。
  第一百零六条 (对所指出原因之审查)
  对利害关系人所指出之原因是否会导致其不能透过一般非司法途径证实拟证明之事实,公证员有权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声明之确认;对订立行为人之提醒)
  一、由提出证明人作出之声明,须经三人作出声明予以确认;对该三名声明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二、公证员应向各订立行为人作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提醒,并在公证书之正文内明确载明此事。
  第一百零八条 (文件)
  一、对于为物业登记之目的而缮立之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须附同下列文件以作成之:
  a)房地产标示之内容证明,以及现有全部登录之证明;
  b)财政司之房屋纪录中相应登录之证明。
  二、对于为继续建立连续性而缮立之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尚须附同证实所证明之移转行为已履行税法规定之文件,或附同证实不能取得有关证明之证明,以作成之。
  三、上两款所指之证明,须属发出未逾三个月之证明。
  四、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提出证明人未能确认不可能取得证实在所证明之事实前后所作移转行为之文件,则尚须出示该等文件。
  第一百零九条 (对被登录之权利人作出之预先通知)
  一、如欠缺由被登录之权利人参与行为之凭证,则在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向该权利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前,不得缮立有关公证书。
  二、法官须在有关批示内命令立即以公示方式通知被登录之权利人,或在证实该人已失踪或死亡时通知其继承人,而不论其继承人是否已被确认继承资格。
  三、对上款所指之通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律中因地点不确定而作之公示传唤之规定。
  四、公证书内应载明已作上述通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布)
  一、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须以内容摘要方式公布;摘要自公证书作成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公布须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作出;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公证证明之争议)
  一、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就被证明之事实向法院提出争议,应同时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二、就争议之诉所作之裁决一经确定后,即须通知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为此适用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之发出)
  一、如自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之内容摘要公布日起计三十日内,未收到有争议之诉待决之通知,则方可就该公证书发出证明。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用作对被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而发出证明,而证明内须明确载明此用途。
  三、如已有争议提出,则仅在就有关诉讼之确定裁判作出附注后,方得发出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其它证明)
  一、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权利所作之为法律所允许及用作加载物业登记以外之其它登记内之公证证明。
  二、如未向公证员提交可证实有关权利实际上有可能获得公证证明之证明,则公证证明即不应作出;以上规定不影响要求提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文件。

第三章 独立公证文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份数)
  缮立独立文书时,仅须作成一份文书,但以一式两份之方式作出之遗嘱存放书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份文书之处置)
  一、独立文书须交予订立行为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密封遗嘱启封书、追认公证行为之文书、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及相应之复授权书,上述文书均须予存盘。
  三、涉及遗嘱存放书时,一式两份中视作正本之一份须予存盘,另一份则交予存放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据之文件)
  对作成公证行为所需之文件,须与文书正本作相同处置。

第二节 密封遗嘱之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遗嘱之作成)
  一、密封遗嘱须由遗嘱人本人手写或由他人代其书写,且仅在遗嘱人不会或不能签名时方不应由其在遗嘱上签名,在此情况下得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在遗嘱中无其签名之纸页上作简签。
  三、对订正、涂改、划线、插行书写、墨迹、边页注记或删除之字所作之更改声明,仅得由书写遗嘱之人或由遗嘱人本人作出。
  四、更改声明须于签名前作出,又或作为附加部分紧接于签名后作出,并须再次签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嘱之宣读)
  一、仅在遗嘱人要求宣读时,方得由缮立密封遗嘱核准书之公证员宣读有关遗嘱。
  二、如遗嘱人允许,则得在参与行为之其它人在场之情况下高声宣读有关遗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文书之形式要件)
  一、密封遗嘱核准书,须缮立于遗嘱人提交公证员之遗嘱内紧接签名之部分。
  二、核准书应特别提及由遗嘱人所作之下列声明:
  a)在所提交之遗嘱内载有作为其遗愿之处分;
  b)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及签名,或由他人代书而仅由其本人签名,或因其本人不会或不能签名而由他人代书及签名;
  c)遗嘱中并无经订正之字、删除之字、经涂改或插行书写之字、墨迹或边页注记;如有上述情况,则指出对此已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
  d)在遗嘱内,除有签名之纸页外,其余各页均由在遗嘱上签名之人作简签。
  三、如遗嘱非由遗嘱人本人书写,则核准书内尚应载有遗嘱人所作之因已阅读遗嘱而了解遗嘱内容之声明,遗嘱人因此须在公证员面前证明其懂得及能够阅读。
  四、核准书内尚应载明遗嘱中整页占用之页数及非整页占用之纸页上之行数。
  五、遗嘱之各页均须由公证员作简签,且应以确保遗嘱与其核准书合成一整体之适当机械方式,将有关纸页与核准书连接。
  六、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遗嘱得装入注明遗嘱人姓名之信封内,而公证员应将信封以火漆封口,并在火漆上盖上有关公证机构之印章。

第三节 遗嘱之存放及交还

  第一百二十条 (密封遗嘱之存放)
  一、如遗嘱人拟将其密封遗嘱存放于公证机构,则应将之递交予公证员,以便公证员缮立载明上述情况之文书。
  二、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内应载明该存放书系以一式两份之方式缮立。
  三、对为存放于公证机构而递交之遗嘱,适用上条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其它遗嘱之存放)
  一、对于以民法规定之任一特别形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规定。
  二、存放人在作出存放时,应向公证员声明是否知悉遗嘱人之死亡,该声明须在存放书内明确载明。
  三、公证员尚应在存放书内指明存放人之身分、存放遗嘱之份数,且在属航海日志或飞行日志内载有纪录或属《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时,尚应载明有关纪录内之资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遗嘱之交还)
  一、遗嘱人得随时取回其已存放之遗嘱。
  二、已存放之遗嘱,仅得交还予遗嘱人或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

第四节 密封遗嘱之启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权限之公证机构)
  任何公共公证机构均有权限将密封遗嘱启封,但不包括存放于公证机构之密封遗嘱,在此情况下,仅密封遗嘱所存放之公证机构方有权将之启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必要文件)
  一、在遗嘱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应在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被出示后缮立;属司法机关宣告遗嘱人被推定死亡并因此命令启封密封遗嘱之情况时,有关启封书应在司法机构命令启封之裁判之证明被出示后缮立。
  二、如公证员本人获悉遗嘱人死亡之事实,则为对出示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之要求予以免除。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仅在向公证员出示证实遗嘱人死亡之文件后,方得获发遗嘱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启封程序)
  一、密封遗嘱之启封按下列步骤为之:
  a)检查遗嘱之状况,尤其是否存在未作更改声明之瑕疵、涂改字、订正字、插行书写之字、删除之字、墨迹或页边注记;
  b)公证员在提交遗嘱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高声宣读遗嘱。
  二、如遗嘱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装入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内,公证员尚应检查火漆是否完整。
  三、遗嘱启封后,须由提交遗嘱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由证人及公证员在遗嘱之各页上作简签,随后须将遗嘱存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启封书)
  就遗嘱之启封须缮立启封书,其内特别载明已执行上条所指之程序,并视乎情况而载明遗嘱人死亡日期或司法机关作出命令启封遗嘱之裁判之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职权启封遗嘱)
  一、如公证员获悉遗嘱存放于其公证机构内之某人在澳门死亡,则应向有权限之登记局索取遗嘱人之死亡证明;该证明须加快发出,且免除缴纳有关手续费。
  二、公证员收到死亡证明后,须启封遗嘱并缮立启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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