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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一、下列者不得成为证明人、传译、医学鉴定人、文书宣读人或证人:
  a)缺乏完全判断力之人;
  b)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聋人、哑人及盲人;
  c)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及姻亲或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及姻亲;
  d)与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e)因有关行为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之人;
  f)不会或不能签名之人。
  二、有关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及在该机构内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均不得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丈夫及妻子亦不得同时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
  三、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只能以一种身分参与行为;但属第六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之适当性时,应拒绝其参与行为,即使该等人非属第一款所禁止之人亦然。
  五、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不谙公证员所懂得之正式语文或不谙任一正式语文时,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法定宣誓)
  一、传译、医学鉴定人及文书宣读人,均应在公证员面前作出良好执行职务之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
  二、对于在公共公证机构工作之官方传译,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对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适用程序法中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相关规定。

第三节 公证文书之无效、补正及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第一分节 无效

  第八十七条 (无效之情况)
  一、公证文书仅在欠缺下列任一要件时,方因形式上之瑕疵而无效:
  a)缮立公证文书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
  b)已遵守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定程序之声明;
  c)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遵守;
  d)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之签名;
  e)懂得及能够签名之任一订立行为人之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之指模;
  f)公证员之签名。
  二、由无权处理有关事宜或依法应回避之人所缮立之公证文书亦属无效,但不影响民法中有关文书证明力之规定之适用。
  三、就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发生第八十五条所指之某一无能力或无资格之情况时,亦导致公证文书无效。
  第八十八条 (对某些无效之效果上之限制)
  如行为所包括之某些处分系有利于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人,又或有利于有关行为之任一偶然参与人,其中包括偶然参与作成密封遗嘱核准书之人,则有关无效仅以该处分为限。
  第八十九条 (将宣告行为无效之裁决通知公证员)
  一、法院须将宣告公证行为无效之经确定之司法裁决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之传达缮立有关行为之公证机构。
  二、在按上款规定所作之通知中,应载明有关司法卷宗之认别资料、裁决中作出规定部分之内容、作出裁决之日期及裁决已属确定。
  三、上述通知应自导致其须被作出之裁决成为确定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第二分节 公证文书之补正及透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第九十条 (补正)
  一、公证文书不符合第八十七条第一款a项、b项、d项及e项所指要件时,其因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无效,得分别在下列情况下由公证员本人补正:
  a)欠缺指出订立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但可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附注;
  b)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已遵守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定之程序;
  c)偶然参与行为之人未签名,但其身分在有关行为中已作适当认别,且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
  d)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有关行为符合其本人之意思,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补正下列无效:
  a)因未遵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致出现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无效,只要当事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任何失去效用之字均不会改变行为之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
  b)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之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之无效,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因另一参与人之适当性而视为被补正。
  第九十一条 (欠缺公证员签名以及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
  一、因欠缺公证员签名或因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文书无效时,仅得透过司法途径使文书转为有效。
  二、欠缺公证员签名之公证文书,仅在证明该文书符合法律、忠实反映当事人之意思、并由公证员主持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时,方得转为有效。
  三、如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则仅在证明已将文书内容忠实传达予利害关系人时,方得透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
  第九十二条 (透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其它情况)
  一、在第八十七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情况下,只要能证明下列事项,尚得透过司法途径使有关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a)已遵守规定之程序;
  b)任何删除之字均不会改变行为之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
  c)未签名之偶然参与人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
  d)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同意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
  二、公证文书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无效时,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由另一名参与人之适当性所补正,即可透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不能或不欲透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则得透过司法途径为之;属利害关系人不欲透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情况时,一经采取司法途径,即告丧失透过行政途径补正有关瑕疵之权利。
  第九十三条 (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程序)
  一、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二、诉讼得由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其余利害关系人及公证员提起,亦得由缮立公证文书之私人公证员提起,或应有关之公共公证员要求而由检察院提起。
  三、起诉状须致予法院,并应详细指明请求、请求之理由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身分。
  四、法官须传唤各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五、如有反对提出,即须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如无反对提出,则法官应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宜之措拖,然后就有关请求之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六、就案件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而进行及审理。
  七、当事人、公证人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八、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九、裁决经确定后,法院须向司法局局长发出裁决内容证明,该证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传送至有关之公证机构,以便作出相应之附注。
  十、透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程序,在有关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况下,须免除诉讼费用及印花税。

第二章 公证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要求采用公证书)
  一、凡构成对不动产之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之确认、设定、取得、分割或消灭之行为,一般均须采用公证书之方式作出。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外,下列行为尤其须采用公证书之方式作出:
  a)公证确认继承资格;
  b)非在遗嘱内作出之使失格之人恢复权利之行为;
  c)不能或当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记法律之规定而订立之婚姻协议;
  d)公证证明;
  e)以法律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
  f)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让与物或让与权利之价值高于澳门币500,000元或涉及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物或权利之终身定期金合同;
  g)商业企业拥有不动产时,移转商业企业之所有权或享益权之行为,以及对商业企业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行为;
  h)遗产或遗赠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时,让与、拋弃及放弃有关遗产或遗赠之行为;
  i)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财产或其它共同财产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时,对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之财产或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行为;
  j)涉及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时,设立、分立或合并合营组织之行为,以及订立合营组织章程及对其作修改之行为;
  l)设立经济利益集团之行为、合作经营合同以及隐名合伙合同,只要其成员对集团或合作经营之出资或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
  m)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只要所交管之财产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
  n)非透过司法途径而订立之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之产生定出公证书之要求;
  o)涉及不动产之移转时,设立社团及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之行为,包括订立有关章程及对其作修改之行为;
  p)设定及更改不动产上之抵押权之行为,对不动产上之抵押权或其登记之优先次序作出之让与,以及对载于物业登记之抵押债权作出之让与或出质;
  q)涉及对不动产设定负担时,设立、更改及解除对收益用途作指定之行为,以及订定及修改按月提供之扶养给付之行为;
  r)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导致依法或按当事人意思而采用公证书作出之法律行为被废止或变更之行为,以及不能以附注方式作出之更正该等法律行为之行为,亦应以公证书作出;以上规定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九十五条 (特别法例)
  受特别法律规范约束之行为及合同,尤其以本地区、公共部门及其它公法人作为订立人而参与之行为,均须按相关法例之规定作出。

第二节 公证确认继承资格

  第九十六条 (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资格之确认)
  一、如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或虽有未成年继承人或等同未成年人之继承人,但遗产中并无位于澳门之财产时,则得透过公证方式确认继承人之资格。
  二、公证员应按下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作出之声明及其提交之文件,审查是否发生上款所指之情况。
  三、受遗赠人系以不确定或概括之方式被设定,或全部遗产均以遗赠方式分配时,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受遗赠人资格之确认。
  第九十七条 (概念及须载明之事项)
  一、公证确认继承资格,系指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之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
  二、声明人须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之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之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三、对于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应以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认别其身分,但不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部分规定之适用。
  四、对于旁系继承人,应就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兄弟姊妹载明其与被继承人属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异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关系。
  第九十八条 (声明人)
  一、不能成为文书证人之人、待确认资格人之配偶及可继承待确认资格人之遗产之血亲,以及与待确认资格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均不得作为旨在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之声明人,但属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者除外。
  二、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人作为声明人之适当性时,亦不应接纳该等人为声明人。
  第九十九条 (必要文件)
  一、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之作成,应附同下列文件:
  a)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
  b)证明特留份继承之文件,只要特留份继承系其中一名待确认资格人具有继承人资格之依据者;
  c)遗嘱内容证明或赠与书内容证明,只要全部或部分继承系以遗嘱或赠与为依据者。
  二、如规范继承之法律非为澳门法律,则公证书之作成尚应附同有关国家之使馆人员或等同人员发出之文件,又或附同公证文件或其它适当文件,以视乎情况而证明按被继承人之属人法所定之有关继承之法定顺位,或证明被继承人之遗嘱能力。
  第一百条 (确认继承资格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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