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如行为所涉及之人为已婚,则载明其配偶之全名及有关之夫妻财产制,如该人为未婚,则指出其系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b)公证员应向订立行为人所作之提醒,该提醒系指出如有关行为未经登记,则视乎情况而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或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对于订立行为人须促使有关行为被登记之情况,公证员应提醒订立行为人有义务按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及期间促使有关登记之作出,并在文书之正文内载明此提醒。
三、第一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有关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之部分,亦适用于赋予作出须作登记行为之权力之授权书。
四、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特别载明遗嘱人之出生日期及其父母之全名。
第六十八条 (身分之证实)
一、公证员应证实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之其它人之身分;但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者除外。
二、在有关行为中对订立行为人之身分作出证实,得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出示澳门居民身分证或等同文件;
b)出示护照;
c)两名证明人作出声明,而证明人之身分须经公证员透过上两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证实,或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者。
三、对参与公证行为之其它人之身分,仅得以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证实。
四、在证实身分时,不得接纳与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身分资料不符之文件,亦不得接纳已逾有效期之文件。
五、文书证人得作为证明人。
第六十九条 (法人之代理)
一、有效期为三个月之法人登记证明,为应作登记之法人之代理人身分之书证,以及该代理人具足够权力之书证,但不妨碍公证员尚可要求提供其它文件,以使其对代理人所主张之权力得以全面证实。
二、属已指定秘书之公司者,如向公证员提交经该秘书证明、其内指出声称为代理人之人具备代理人身分并列出其各项代理权之文件,则免除提供商业登记证明;以上规定不妨碍公证员尚可要求提供其它文件,以使其对代理人所主张之权力得以全面证实。
三、如法人代理人所主张之身分及法人代理人具备正当参与行为之权力系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则可免除法人代理之书证,但须在有关文件之正文内明确注明此事。
第七十条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系以授权书证明,此授权书之原件或证明须交予公证员,其上须贴有适当之印花及符合第一百二十八条所指之任一形式。
二、对符合上款规定并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予公证员之授权书,须视乎情况而适用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透过计算机传送予公证员之授权书,适用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补充文件)
一、对于以公证文书为凭证之行为,作为其标的之财产得在附件中标示。
二、下列者亦得列入附件:
a)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应以公证文书设立之社团、财团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章程;
b)以信用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之行为之合同条款,或因条款内容之涵盖范围广而有理由加载独立文书者;
c)与公证文书有关之投承规则或工程说明。
三、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除第二款c项以外之上两款所指之文件。
第七十二条 (文书之宣读及解释)
一、在签名前,应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之情况下,宣读公证文书及附于该文书之补充文件,并随即解释有关文件之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上款所指之宣读得由文员或传译在公证员在场之情况下作出;如订立行为人声明已阅读补充文件或完全了解其内容,则免除宣读补充文件,但须在有关文书内明确载明此事。
三、有关文书之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之解释应由公证员为之,公证员应以扼要但能使订立行为人准确认识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后果之方式作出该解释。
第七十三条 (签名及指模)
一、公证行为之文书应由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之其它人在公证员在场之情况下签名,最后由公证员签名。
二、第七十一条所指之补充文件,仅须由与其直接有关之订立行为人以及公证员签名,有传译参与时亦须由其签名。
三、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应按文书正文内所提及之顺序,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代替签名。
四、不能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应以公证员指定之手指按上指模,而在指模旁须注明指模所属之手指。
五、如有订立行为人不能按上任何指模,则应在文书内指出此事以及不能按上指模之原因。
第七十四条 (在无签名之纸页上之简签)
一、在由散页组成之记录簿册之纸页上,除已具有签名者外,均应由参与行为之人作简签;独立公证文书之纸页上尚应由公证员作简签。
二、在第七十一条所指之补充文件之纸页上,仅须由订立行为人及公证员作简签。
三、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应在各纸页上按上指模。
第七十五条 (行为之连续性)
文书之宣读、解释及签名应连续进行。
第二分节 特别要件
第七十六条 (涉及物业登记之载明)
一、凡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行为之文书,均须载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之标示之编号,或声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无标示,在后一情况下,须载明地籍编号以及一切为作出有关标示所需之内容。
二、在缮立分割或移转对房地产之权利之文书以前,或在缮立设定对房地产之负担之文书以前,均须先就该等属被继承人、移转权利之人或设定负担之人名下之权利指出有关确定登录。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在取得被分割、被移转或被设定负担之权利之同一日内,由取得权利之人在公证员知悉之情况下因移转其所得之权利或对其所得之权利设定负担而作出之文书;
b)作为《物业登记法典》生效后所作之首个移转行为之凭证之文书,但仅以可出示证实移转权利之人所具权利之文件,或可在作出移转行为之同时就该移转权利之人所具权利作出证明者为限;
c)因订立行为人有生命危险而造成之紧急情况,且经适当证实者,又或基于火灾、水灾或总督以批示方式认为属灾难之其它原因而造成失去登记或登记失去效用之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取得登记证明者。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在文书内指出免除注明先前登记所依据之情况;涉及紧急情况时,尚应指出证实此情况之方式,如以总督之批示为依据,则应注明总督之批示。
五、有关登记局内房地产标示及登录之编号,系透过出示发出未逾三个月之内容证明以资证实。
六、房地产无标示之事实系透过出示有效期为三个月之证明以资证实,此证明并不得由透过计算机获取之资料所替代。
第七十七条 (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房地产)
一、对于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房地产,在缮立移转其独立单位之物权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之文书以前,须先出示证实有关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在物业登记中之确定登录之文件。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以公证方式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同一日内因移转权利或对权利设定负担而缮立之文书,但仅以此情况为公证员本人所知悉者为限;有关文书内亦应明确注明此事。
三、对于受分层所有权约束之房地产,如其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尚属临时性质,则有关移转分层建筑物之独立单位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之行为,仅在其文书内已指明有关分层所有权之登记转为确定系此移转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具备完全效力之条件时,方可作出。
四、对于属批给性质之房地产,在批给尚属临时性质、且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为临时登记之期间内,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无须取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许可。
第七十八条 (与财政司之房屋纪录有关之载明事项)
一、对房地产作标示之文书内,应指出在财政司之有关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如在该财政部门之房屋纪录内无相应登录,则文书内须就应作之登录指出已报请该财政部门作登录之声明。
二、如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与按物业登记中房地产标示所载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不符,则不得在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之文书内对有关房地产作认别。
三、如向公证员提交证实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旧有编号与现有编号相符之证明,或在不能透过证明证实编号相符时利害关系人能说明两者不符之原因,则不适用上款之禁止,但须在有关文书内载明此事。
四、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编号,系透过出示发出未逾三个月之有关纪录内登录之内容证明,或透过出示该财政部门发出之其它文件以资证实。
五、如涉及应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作登录但未予登录之房地产,则须透过出示已加上该财政部门收件注录之复本或出示有关声明之证明以证实已报请该财政部门作出登录,以上复本或证明之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九条 (与地籍相符)
一、在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之文书内对房地产所作之认别,不得在面积、地点及四至方面与房地产之标示不符。
二、如利害关系人可说明有关认别与房地产之标示不符系因嗣后之修改而造成,且公证员对所涉及者属同一房地产并无疑问,则不适用上款之禁止。
三、如认为有关房地产之标示就第一款所指之某些要素并不符合现状,则须作登记之事实,在未提交有关地籍图前不得成为有依据之事实。
四、如须作登记之事实会导致土地定界之修改,则涉及有关事实之文书,在未提交证实该修改之临时地籍图前不得缮立。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经适当方式证实之紧急情况。
第八十条 (适用于遗嘱之特别制度)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遗嘱。
第八十一条 (财产价值)
一、在须作物业登记之行为中,应就行为所涉及之每一房地产、涉及之未分割部分或涉及之权利指出其价值,如行为之价值系取决于所标示或列出之财产之总价值而确定,则亦应指出该总价值。
二、对非以当事人简单声明或官方公布为依据而定出之财产价值,应以提交必需文件或以财政部门发出之未逾三个月之证明或声明予以证实;在后一情况下,文书内须指出有关文件所载之财产税务价值。
第三分节 偶然参与者
第八十二条 (由不谙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之人参与之行为)
一、如在行为中有所参与之订立行为人不谙作成公证文书所用之语言,则须有一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该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书之内容向该订立行为人作出口头翻译,并将该人之意思表示以口头传达予公证员。
二、对于懂得有别于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文之另一正式语文之订立行为人,如其明确表示得由公证员信任之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则须有此参与。
三、如订立行为人有多人,且无可能找出各人均懂得之一种语言,则由有必要参与之多位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如某一或某些订立行为人所懂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且不谙任一正式语文,则得以间接方式进行翻译。
四、如公证员懂得订立行为人足以理解之语言,以致可向其口头翻译文书之内容及接收其意思之表示,则免除传译之参与。
第八十三条 (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之行为)
一、因耳聋而不能听取公证文书之宣读之订立行为人,应大声宣读该文书;不会或不能宣读时,有权指定一人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之情况下第二次宣读有关文书,并向该订立行为人解释文书内容。
二、既懂得亦能书写之哑人,应在有关文书内之签名上方作出承认该文书与其意思相符之书面声明;不会或不能书写之哑人,应以公证员及其它参与者懂得之示意动作表达其意思,不能采用该方法时,应指定传译,此传译须能就订立行为人已理解行为之内容以及有关行为与其意思相符传达有关声明。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传译之参与。
四、失明之订立行为人得指定一人进行第二次宣读文书。
第八十四条 (证人及医学鉴定人之参与)
一、仅就下列文书之作成方可有文书证人之参与:
a)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之核准书或启封书,以及废止遗嘱公证书;
b)除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以外之其它文书,但仅以该参予系由公证员或某一当事人所要求者为限。
二、在紧急及难以寻求证人之情况下,公证员得就上款a项所指之文书免除证人之参与,但须在有关文书内明确载明此事。
三、如有文书证人之参与,则须为两名。
四、应订立行为人或公证员之要求,医学鉴定人亦得在有关行为中有所参与,以证明订立行为人精神健全。
第八十五条 (无能力及无资格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