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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第二编 公证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文书以及公证行为之作出

  第五十条 (文书类型)
  一、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其它类似之文书。
  三、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四、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第五十一条 (缮立行为之所在)
  一、凡公证遗嘱以及按法律或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须采用公证书形式作出之行为,均须缮立于记录簿册内。
  二、如文书之缮立不能在其起首之簿册内完成,则须于下一顺序编号之簿册内继续缮立,并须在正文末处签名之上方注明此事。
  三、凡应加载公文书之行为而法律或利害关系人未要求以公证书作出者,须缮立在非属于记录簿册之文书内。
  四、法律要求公证员作出之登记,须缮立于登记专用之簿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
  五、认证语及公证认定行为须缮立于相应之文书或其附页内。
  第五十二条 (编号)
  一、就公证行为之登记之顺序编号须为按月编定,而对公证认定行为之顺序编号则得为按日编定。
  二、独立文书内之附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簿册内之附注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至h项所指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或书录,须按缮立之顺序而编号。
  三、附注之编号须具连续性,有关编号顺序属其相应行为所专有。
  第五十三条 (作成)
  一、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以易于辩认之字迹手写作成;但如属由公证员执行职务之情况,则得以打字或通过计算机处理而作成上述文书,而随后须将有关计算机储存数据清除。
  二、载于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之行为应以打字或通过计算机处理而作成;但该簿册分为多册时,其中一册内之行为得以手写作成。
  三、对于其它公证行为,得使用任何书写方法或计算机程序,但字体应相当清晰。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之材料)
  一、公证行为之作成及打印所使用之材料应为黑色,并应使所书写之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使用能使书写痕迹消失之材料。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得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命令使用由其核准式样之印件缮立独立文书,以及命令或禁止在缮立行为时采用某些材料、书写方法或计算机程序。
  第五十五条 (钢印之使用)
  一、任何公证行为之文书内均应盖上公证机构之钢印,但缮立于簿册内之行为除外。
  二、钢印须盖于公证员之签名及简签上。
  第五十六条 (书写行为时应遵守之规则)
  一、书写公证行为时所使用之名称须为全写;但属数词者除外,对此得使用数字符号。
  二、在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中惯用之简称,以及按行为之上下文显示意义明确之缩写,亦允许使用之;但涉及行为当事人或订立人之身分者除外。
  三、在译本、内容证明以及非以影印本形式发出之认证缮本中,对原文之转录须保留原文内之简称、缩写及数字符号。
  四、缮立公证文书、证明书、证明、其它类似之文书以及认证语时,均不得留有空白,对空白之处须加一横使其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更改声明)
  一、对经订正之字、经涂改之字、插行书写之字及删除之字,均应作出明确之更改声明。
  二、删除已书写之字时,应在其上划线,划线方式须使被删之字仍可被辩认。
  三、更改声明须在有关文本所载行为之签名上方作出;涉及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其补充文件或授权书时,更改声明应由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之公证员以手写作成。
  四、如对经订正之字、经涂改之字及插行书写之字未作出更改声明,则该等文字视为不存在,但不影响民事法律中有关文书证明力之规定之适用。
  五、如对已被划尚可辩认之字未作更改声明,则视其为未被删除。
  第五十八条 (行文)
  一、公证行为须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其行文应尽量完善、明确及准确。
  二、在公证行为之行文中所使用之词汇须为在法律词汇中最能表达当事人以其作出之指示所显露之意思者,亦应避免在文书内作出多余或重复之记载。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得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认可供选择性使用之公证行为文书之官方拟本,该等拟本应分别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五十九条 (拟本)
  一、订立行为人得向公证员提交行为之拟本。
  二、如拟本之行文符合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公证员应照该拟本复制;但对拟本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部分,则不应复制。
  三、如拟本有不完善之处,公证员应将此事提醒利害关系人,并采纳其认为最能表达订立行为人意思之行文。
  四、经公证员在提交之拟本上作简签后,拟本须交还提交人;但提交人要求将拟本存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提交人亦应在拟本之每一页上签名。
  五、如就订立行为人拟作出之行为已具备适当之官方拟本,则第二款所指之义务即告终止。
  第六十条 (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
  一、由第六条第一款j项所指实体透过图文传真向公证员传送之文件或文书,得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文书,只要具备下列要素,即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明力:
  a)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之名称、传走纸页之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或公证员之签名以及其在无其签名之纸页上之简签;
  b)一项终结注记,其内载有由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按相关法律发出之内容证明中应含有之各项资料。
  三、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如以感热纸印出,则应将之影印;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将所接收之文件编号及在其所有纸页上作简签并缮立接收注记,随后应立即将之归入本身之档案组;接收注记内须指出实际接收之纸页数目、接收地点及日期、接收之公证机构之有关工作人员或公证员之职级及签名。
  第六十一条 (透过计算机接收之文件)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就透过计算机传送予公证员之文件决定是否可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
  二、为在作出公证行为中使用透过电子方式接收之文件,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定出该等文件应符合之要件。
  第六十二条 (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得根据由本地区以外地方透过图文传真向公证员传送之文件而作成公证行为,但以嗣后有可能将之与原件核对者为限。
  三、对按上款规定而接收之文件,适用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透过图文传真所传送之文件,在尚未能核实系与原件相符时,公证员不得就按照第二款之规定而作成之公证行为发出证明;对于属不应存盘之文书,公证员在尚未能核实其系与原件相符时,不得将该等文书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如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所提交或透过图文传真所传送之文件之真确性,得要求提供补充书证以消除怀疑;以上规定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以非正式语文或公证员不谙之语文书写之文件)
  一、以非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应附有相应之译本;该译本得由澳门之公证员、本地区之执业律师或适当之翻译提供,有关翻译须透过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译本忠于原文。
  二、与某公司活动有关之文件,得附具经该公司之秘书按商法之规定而证明之译本。
  三、如公证员不谙被提交文件所使用之正式语文,该等文件须依职权由公证员信任之传译作出翻译,无须进行任何手续。
  第六十四条 (存盘文件之使用)
  一、对于在公证机构内存有之文件或公证文书,在未逾有效期且其缮立状况亦未改变之时,得用以归入在该机构缮立之公证行为内或用以作成公证行为。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以官方实体发出、且已逾有效期之存盘于有关公证机构之文件为依据而作成公证行为,但仅以公证员能透过计算机通讯方法查核该等文件所载之资料是否符合现状及是否准确者为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在有关文书内注明上述情况;如属应予存盘之文件,则应就所作之查询取得一打印本并予存盘。
  第六十五条 (其它档案之查阅)
  一、为获取房地产之必要认别资料及关乎其法律状况之资料,得透过计算机直接查阅在澳门不动产所有权之规范程序中有所参予之公共部门之档案内信息;由此获取之资料即取代为作成有关公证行为所需之登记证明及地籍图。
  二、按上款规定而获取之资料,其有效期为十日;公证员应就有关资料取得一打印本以供存盘。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咨询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后,得就第一款规定之目的指定其它公共实体之档案可供查阅。

第二节 公证文书之要件

第一分节 一般要件

  第六十六条 (共同之形式要件)
  一、公证文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a)签署文书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订立行为人有所要求时,亦应指出作成文书之时刻;
  b)参与作成文书之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全名、身分及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名称;
  c)与行为有关之自然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对于属自然人之商业企业主,应同时指出其商业名称;
  d)对于以当事人身分参与行为之属法人之商业企业主,按商法规定指出其认别资料及其住所,以及由订立行为人代表之其它法人之名称及其住所;
  e)以代理人身分订立行为之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之公证书内之声明人,以及应以证明人、传译、医学鉴定人、证人或文书宣读人身分参与行为之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及常居所;
  f)就订立行为人及上项所指之人指出证实身分之方式,或指出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
  g)指出证明受权人及代理人身分之授权书及各涉及有关公证文书之文件,并明确注明已证实该受权人或代理人具有作出有关行为所需之权力;
  h)藉指出文件存盘一事而提及存盘之一切文件及说明其性质;
  i)注明单纯被出示之文件,并指出其性质及发出日期,如文书本身未指明发出文件之实体或未能因文件性质而确定其发出实体,则亦须注明该发出实体;
  j)如传译、医学鉴定人或文书宣读人参与行为,则指出其参与原因,并提及该等人士所作之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或注明属官方传译参与之情况;
  l)有关已遵守因出现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指情况而要求遵守之程序之声明;
  m)载明已在所有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向订立行为人高声宣读文书并解释文书内容;
  n)指出未签名或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以及就每一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指出其所作因不会或不能签名而未签名之声明;
  o)订立行为人及其它参与人置于正文后之签名或指模,以及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签名,该签名为文书内最后之一个签名。
  二、因公证员回避或缺勤而由其代任人参与公证行为时,应指出代任原因。
  三、允许私人公证员不使用第一款b项所指之全名,而使用其在有关专业社团之登录中所采用之简名,但该简名必须与允许其从事公证职务之凭证内所载者相同。
  四、如在认别当事人时使用中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则应在姓名后置一括号以在其内指出有关身分证明文件所载与罗马拼音编码表对应之数字编号;如该文件内无此编号,或涉及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或法人之名称,则应写出相应之中文字以替代该编号,书写上述中文字得以手写作出。
  五、第一款g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身分订立行为之父母。
  六、在拋弃遗产或遗赠之公证书内,应特别指出拋弃遗产或遗赠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卑亲属。
  七、可参与作成更正书之人,仅系与待更正之行为有正当利害关系之订立行为人,或属有关错误所涉及之人;如属后一情况,则该更正不可影响行为之内容。
  第六十七条 (在须作登记之行为之文书内应作出之特别载明)
  一、供须作登记之行为作凭证用之文书,尤其应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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