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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证法典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核准,第4/2000号法律修改


            目录

  第一编--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二编--公证行为
  第三编--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四编--最后规定

              公证法典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它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它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分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它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之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拋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议;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一分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保守职业秘密)
  一、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之私文书之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之资料,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之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则除外。
  三、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公证员方有出示公证机构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资料之义务;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它档案库或未销毁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资料。
  第十三条 (信息)
  一、对于可发出证明之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纪录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头信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之明确要求,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
  三、应信用机构之要求,得以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之登记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分节 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之公证行为:
  a)行为属无效;
  b)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c)就参与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
  二、如有经卫生司认可之两位医学鉴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依据。
  第十五条 (说明拒绝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之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之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之理由。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拒绝发出证明之情况。
  三、为针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决定而提出争议,向利害关系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说明拒绝理由之报告之日,视为就该决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条 (可撤销行为及不产生效力行为)
  一、公证员不得以有关行为属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而拒绝参与。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将有关行为具有瑕疵或不产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订立人,并在文书内注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条 (私人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权能)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之理由。
  二、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公证员之拒绝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对公证行为之责任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之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之责任。
  二、按上款规定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之人,基于所造成之损失而负有之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透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
  二、除上款规定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之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
  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而须承担之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适用规定)
  一、公共公证员职程之纳入,公共公证机构之组织及运作,以及在机构内工作之人员之职责,均受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所规范。
  二、私人公证员之入职条件以及从事私人公证活动之条件,均受专门法规所规范。

第三章 公证活动之组织

第一节 簿册

  第二十二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一、公证行为须按性质而分别缮立于下列簿册内: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b)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c)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之簿册;
  d)有关缮立于a项所指簿册内之行为、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及存放书、以及其它遗嘱之存放书之登记簿册;
  e)杂项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f)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g)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h)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二、公证机构及其它具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应备有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公证行为所需、且属上款所指之簿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簿册)
  除公证行为之簿册外,公证机构尚应备有下列簿册:
  a)目录簿册;
  b)公证员认为对公证机构之运作属必要之其它簿册。
  第二十四条 (式样)
  一、公证员应采用经核准之簿册式样;无该式样时,应采用最适合于簿册用途之式样。
  二、对供公证机构使用簿册之式样之核准,以及对使用中之式样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条 (簿册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以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即使仅为存盘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订定取代簿册之程序,尤其得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之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
  三、本节内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加载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簿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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