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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

  第十六条 (为摘取器官或组织之杀人)
  法律对加重杀人罪所规定之刑罚适用于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
  第十七条 (器官或组织之交易及宣传)
  一、凡在本地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额者,处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亦处相同刑罚:
  a)以任何方式使他人决定就有关器官或组织要求给予金钱或支付金钱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
  b)创立、资助、领导或代表旨在促成或从事器官及组织交易之集团者。
  三、凡关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或允许作出者,即使该行为在本地区以外作出,处至三年徒刑或科至三百六十日罚款。
  四、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十八条 (捐赠之报酬)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至第四款之规定,在本地区因捐赠器官或组织而收取或支付任何报酬者、偿还或接受偿还有关摘取之开支或负担者,处至一年徒刑或科至一百二十日罚款。
  二、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十九条 (不法摘取及移植)
  一、违反第五条任一规定而施行器官或组织之摘取,处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处至二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罚款:
  a)未依第二条规定在负责医生直接监督下施行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组织者;
  b)在获许可之医院以外地点施行摘取或移植者;
  三、凡未获得第七条规定之同意而施行摘取或移植者受第一款所规定之处罚。
  四、故意及以任何方式在物质或精神上协助他人实行以上各款所规定之事实者,视作从犯处罚。
  五、为着取得进行器官或组织摘取之同意作出胁迫者,适用为严重胁迫所规定之处罚。
  六、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二十条 (自尸体之摘取)
  一、不按本法律之前提而从尸体摘取器官或组织者,处至两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罚款。
  二、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附加刑)
  因犯以上各条所指任一罪行而被判刑者,法院亦得科处下列一项或以上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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