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捐赠人之纪录)
一、设立死后捐赠人之纪录。
二、纪录由总督法规规范并应载有:
a)纪录之种类;
b)捐赠人之身分资料及纪录内得载明之资料;
c)查阅及使用纪录之条件;
d)负责纪录之设立、保存及安全之实体;
e)证明捐赠人身分之卡片式样。
第十一条 (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
设立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有关的组织及权限由总督以法规订定。
第十二条 (死亡证明)
一、为着摘取之效力,脑死亡之证实系采用法医症状学之标准及规则为之,而随着科技进展该等标准及规则系适用于该类证明者。
二、属移植手术小组之医生不应参与死亡之证实。
三、第一款所指标准及规则须由总督应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建议,以批示认可。
第十三条 (摘取之施行)
一、摘取之施行系由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指定一医生小组为之。
二、存施行摘取时,应避免进行对组织或器官之摘取及使用无必要之切断或剖开,以及如需要验尸时,应避免进行影响验尸之切断或剖开。
三、倘尸体曾被切断或剖开,应尽可能恢复其原状。
四、即使死亡发生于法律规定须进行法医验尸之情况,并不妨碍施行摘取,但医生应记录所有及任何对完成验尸报告书有用之观察所得。
第十四条 (施行摘取之笔录)
一、施行摘取之医生应以一式两份方式作出书面笔录,其内应载有:
a)死者之身分资料;
b)证实死亡之日期及时间;
c)有关查阅死后捐赠人纪录及捐赠人个人卡片之载明,或其它重要资料;
d)参与手术医生之身分资料;
e)指明摘取之器官及组织及其用途。
二、上款所指笔录应由参与手术之医生及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签署,一份存放于该医院之档案内,另一份则送交澳门卫生司。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
违反本法律规定者应负以下各条及一般刑事法例所规定之刑事责任及法律一般规定之民事及纪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