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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

  三、禁止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捐赠不可再生之物质,但有法院之许可则不在此限。
  四、如捐赠极有可能严重及长期影响捐赠人之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则禁止捐赠。
  第六条 (告知)
  一、医生应以诚实、适当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赠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现之危险、摘取、捐赠或治疗之后果及其副作用,与在摘取及移植手术后应作之护理,及心理上可能之后果。
  二、医生应寻求确定捐赠人及接受人全部理解上款所指行为的影响,以及捐赠人及接受人之间的协议不涉及任何报酬。
  第七条 (同意)
  一、捐赠人及接受人之同意应为自由、明了情况及明确,并应以书面文件为之,但当接受人的情况不许可则不在此限。
  二、如捐赠人为未成年人,在其本人不反对下,同意是由父母作出,或当父母被停止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作出;当父母意见不一致时,同意须经法院许可。
  三、不影响上款规定,有能力理解及表达意愿之未成年人之器官及组织捐赠,亦须其本人明确赞同。
  四、自因精神失常而无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摘取器官或组织,须经法院许可,且须其本人不反对。
  五、同意应向拟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所指定之医生提出,该医生不得为移植手术小组成员。
  六、在有关行为实行之前,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之同意可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明确方式自由废止。
  第八条 (获得医疗及损害赔偿之权利)
  一、捐赠人有权获得医疗直至完全康复。
  二、捐赠人亦有权就因摘取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不论其本人或第三人有无过错。
  三、以上各款所规定之责任由施行摘取之医院承担,但该院得将有关责任移转给承受的保险实体。

第三章 自尸体之摘取

  第九条 (捐赠人)
  一、本人或透过其法定代理人向澳门卫生司表示其愿意作出捐赠者,视为死后捐赠人。
  二、曾以书面及明确声明者,亦视为死后捐赠人。
  三、第七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表示愿意捐赠之情况。
  四、得表示仅愿意捐赠特定器官或组织及捐赠予特定受益人。
  五、死后捐赠人之身分以下条所指之个人卡片或其它适用及明确之方法证明。
  六、第三条所指的死者家属在缺乏上款所指资料及不知死者反对的情况下,得允许器官及组织之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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