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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

立法会
 第2/96/M号法律
 六月三日
 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实质适用范围)
  一、为诊断或移植之治疗目的而捐赠及摘取人体器官或组织之行为以及有关移植手术,应遵守本法律制定之规则。
  二、下列者不属本法律之范围:
  a)抽血及输血;
  b)卵子及精子捐赠;
  c)受孕物及胚胎之摘取、转移及处理。
  三、本法律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异种移植。
  第二条 (获许可之场所)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仅得在为此目的获许可的医院内,在医生负责及直接监督下并符合有关[职业规则](leges artis)进行。
  二、获许可执业之医生,方得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第三条 (秘密性)
  禁止泄露器官或组织捐赠人或接受人之身分,但本人明示同意,或本人死亡时,按照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先后次序获其中一方明示同意,则不在此限。
  第四条 (无偿性)
  一、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在任何情况均不得有报酬,且禁止交易。
  二、禁止在澳门宣传人体器宫及组织之交易。
  三、禁止对捐赠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偿还因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而实时引致或直接因该等行为而造成之任何开支或负担,但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作出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之人及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医院得就其提供之服务收取报酬,但在计算报酬时不得对手术涉及之器官或组织给予任何价值。

第二章 自活体之摘取

  第五条 (准许)
  一、为诊断或移植治疗目的,方准许自活体摘取可再生之物质,但不妨碍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倘目的是为诊断或治疗,而捐赠人及接受人之间有应予重视的特别关系时,准许摘取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质以及将之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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