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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合约的一般条款

  b)订定永久持续的责任或有关效期只视乎于建议人的意愿;
  c)未经对方同意,规定对建议人有利的转让合约地址,转移债务或分包的可能性,但倘第三者的身份载于首份合约内者除外;
  d)容许将进行的给付及在合约内作出或展示的说明,详细资料或样本之间缺乏相应;
  e)更改关于证明责任及风险的分配规则者;
  f) 限制或以任何方式修改已签署合约内直接由使用者或其代表负责的规定。
  第十三条 (相对禁止的条款)
  一、下列的合约一般条款可被禁止:
  a)为建议人订立过长期限以接受或拒绝建议,以及作为合约的有效期或放弃期者;
  b)为建议人订立不会延迟履行所定义务的过分期限者;
  c)无理消除关于不完善履行的规则或检举给付弊端的期限者;
  d)基于为着该等不足的事实而假定接收,接受或对意愿的其它表达者;
  e)无理地使让出物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素的保证须不借助于第三人者;
  f) 倘透过合约的执行,一方已作出投资或其它可观的费用时,让另一方在缺乏理由或无适当补偿下,能立即或以不符规定的事先通知,终止合约的可能性者;
  g)阻止因价格的提高而有立即终止合约的需要者;
  h)设立引致一方严重不便的有关审判籍,两另一方的利益无此需要者;
  i)倘对一方引致的不便未以另一方的真实利益及目的补偿而交由外国法律处理者;
  j)规定为建议人的利益而改变给付,但对所出现价值的修改,无相应的补偿者;
  l)无理限制质询的能力者;
  m)因给付的弊端,将建议人的责任只限于更正或事先订定金钱的赔偿者;
  n)在连续供应合约内且明显短促期限的情况容许提高价钱,或除该限期外,过分地提高价钱,而不妨碍民事法典第四三七条的规定者;
  o)无理阻碍由第三者作由更正或供应者;
  p)强使过分提前履行者;
  q)基于确保的价值而制订太高或过重负担的保证者;
  r)为在合约有效期间作出某些行为,要求法律并无规定的手续或约束各方,为行使其诉讼权而作出表面行为者;
  s)制订与损害的补偿不相称的处分条款;
  t)容许可以事先使用的人士,未经适当事先通知,自行放弃合约或根据法律或协约无理毁约者;
  u)规定地点,时间或不相称或不便履行的方式。
  二、上款所指合约条款的禁止,是有赖于按照抽象地建议的洽谈条件而适当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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