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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合约的一般条款

立法会
 第17/92/M号法律
 九月二十八日
 合约的一般条款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规定,立法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律制订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数目的合约内有效及一方向纯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确实签署合约的条款,视为合约的一般条款。
  第二条 (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
  a)受澳门现行法律所管制的合约;
  b)倘同意人通常居于本地区且曾作出其意愿的声明时,根据在澳门向公众的建议或要求而订立的其它合约。
  第三条 (例外)
  本法律不适用于:
  a)立法者所通过的典型条款;
  b)因履行在澳门生效的国际条约或协议所产生的条款;
  c)受公法规则管制的合约;
  d)家庭法或继承法的行为。

第二章 在确实签署合约内列入合约的一般条款

  第四条 (列入确实签署合约内)
  经遵守下列条文规定,列入确实签署合约草稿内的合约一般条款,借着被接受而视为列入该等合约内。
  第五条 (通知的义务)
  一、合约的一般条款,应完整通知限于赞成或接受的人。
  二、通知应以适当方式于必需的提前时间进行,以便鉴于合约的重要性及条款的范围与复杂性,令一般使用者能完全及实质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规定进行合约的一般条款的通知证明,由主动提出者负责。
  第六条 (提供信息的义务)
  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立约人,在其活动范围内,应将列入条款内的事项知会另一方,同时提供所要求的解释。
  第七条 (优先条款)
  经特别协议的条款比任何合约的一般条款为优先,即使载于由双方签署的格式内者亦然。
  第八条 (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理解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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