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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选民登记法

  第四十条 故意违法作出的登记
  一、故意违法而作选民登记或不注销不当的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故意作出超过一次的选民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三、为作选民登记而故意作虚假声明的选民,科处以上两款所定的刑罚。
  第四十一条 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贿赂
  一、为游说某人作选民登记以确保有关投票意向而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又或其它对象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二条 阻碍登记
  以暴力、威胁或欺诈手段令某一选民不作选民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三条 伪造选民证
  意图欺诈而更改或更换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四条 选民证的留置
  一、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在违反选民证持有人的意愿下,又或透过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财货或经济利益而留置其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五条 伪造选民登记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选民登记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六条 妨碍选民登记的查核
  妨碍选民登记册的展示和查阅者,科最高五十日罚金;如属故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四十七条 诬告
  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故意归责他人作出任何关于选民登记的违法行为者,处以《刑法典》所定的适用于诬告的刑罚。
  第四十八条 其它法定义务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或不作出及时履行该等义务所需的行政行为,又或延迟履行该等义务者,即使是出于过失亦然,在无特别归罪的情况下,科最高五十日罚金,且不妨碍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九条 式样的核准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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