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社团或组织的章程的副本;
(四)章程规定具权限的机关的会议纪录副本,其内须载明该社团或组织作选民登记的决议和为此而指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册
一、按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的法人选民登记,须按第二十九条所指的社会利益依次载于选民登记册。
二、选民登记册须编上序号,而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
三、选民登记册须每年重编一次,加入新登记者的名称和删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要件的法人。
四、应已作选民登记的法人申请,行政暨公职局得发出选民登记册的证明,其内载有该法人所属的社会利益的代表社团或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 补充制度
自然人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法人选民登记程序。
第四章 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或在选民登记程序上作出的属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刑法的一般规范和本法的规定约束。
第三十五条 犯罪竞合
本法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适用其它更严厉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三十七条 加重
如有关犯罪的行为人属已确认代表社会利益的社团或组织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行使
因实施任何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三十九条 时效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刑事上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行为时起,经过一年完成。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时效期间,自知悉可处罚的行为时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