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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选民登记法

  下列实体须于每月月底将以下各项所指的有关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的资料,依职权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载有经确定判决作出第十一条(一)或(三)项所指的宣告而导致被剥夺选举资格的人的姓名和其它身份资料的清单;
  (二)婚姻及死亡登记局——载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它身份资料的清单;
  (三)精神病治疗场所——载有第十一条(二)项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它身份资料的清单。
  第十七条 登记程序
  一、任何人均须透过递交填妥的登记申请书办理选民登记。
  二、登记申请书应由利害关系人签名,如其不懂签名,须在申请书上印上其指模。
  三、登记申请书得由选民亲身或由他人代为交往选民登记地点,又或通过邮递或传真方式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四、利害关系人尚应递交第六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并以其名誉声明登记申请书所载资料属实。
  五、如发现作双重登记,应注销后一次的登记,并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时提起适当的司法程序。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更新
  已登记的选民应更新第六条所指的个人资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证明文件的资料,为此,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一份附具最新资料的更正申请书递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十九条 选民证
  一、选民登记是以经适当编号的选民证证明。
  二、如遗失选民证或选民证不能再用,选民应通知行政暨公职局,以便获发印有“补发”字样的新选民证。
  三、亲身办理登记的选民,得选择通过邮递方式收取选民证。
  四、如选民非亲身办理第十七条所指的选民登记,应亲自领取其选民证。
  五、选民在领取选民证后,仍应负起查阅选民登记册的责任。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的登记须载于按登记编号次序编制的选民登记册。
  二、选民登记册的数目视乎需要而定,但每一册所登记的选民数目不得超过一千名。
  三、在选举前四十五日内,不得更改选民登记册的资料。
  四、选民登记册须编上序号,而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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