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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选民登记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2/2000号法律
 选民登记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是为立法会的直接和间接选举对自然人和法人的选民登记程序作出规范。
  第二条 选民登记的普遍性和单一性
  一、凡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利和公民义务作选民登记、核实本身是否已作登记、以及在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作超过一次的选民登记。
  第三条 选民登记的永久性
  选民登记具永久效力,且仅得按本法的规定在其所指情况下注销。
  第四条 组织、维持、管理、跟进和地点
  一、选民登记的组织、维持、管理和跟进,属行政暨公职局的权限。
  二、办理选民登记的地点,设于行政暨公职局或由该局指定。
  第五条 选民登记的效力
  一、自然人或法人一经登记在选民登记册上,则推定该自然人或法人具有选举资格。
  二、对上款所设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关自然人已死亡或有关法人已消灭,又或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选举资格已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作出反驳。
  第六条 数据库
  一、行政暨公职局建立一选民登记数据库,该数据库应存有自然人选民的身份资料如下:
  (一)登记号码;
  (二)全名;
  (三)性别;
  (四)身份证明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和首次签发日期;
  (五)父母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出生地;
  (八)常居所和联络方式。
  二、第一款所指的数据库亦应存有法人的认别资料如下:
  (一)登记号码;
  (二)名称;
  (三)所代表的社会利益;
  (四)在身份证明局的登记号码;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其章程的公报编号和日期;
  (六)代表人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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