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三十六条 程序
科处罚款系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之有关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程序为之。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应缴之其它收费。
第三十八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下列之人负缴纳罚款的连带责任:
(一)属违法者为法人的情况,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二)属违法行为系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的情况,委任人或无因管理本人;
(三)属经证实消费者与纳税主体串通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况,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未缴纳罚款
如在所定期间未缴纳本章规定之罚款,则催征缴纳有关欠款。
第四十条 程序及罚款之时效
一、有关行政上违法行为的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二、罚款之时效,自处罚决定不可被申诉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第七章 对纳税人之保障
第四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
一、对根据本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声明的异议及所提起的诉愿,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二、对厘定税务价格的行政行为,仅可提起司法上诉,此项规定属上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司法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以厘定税务价格的行政行为为标的之司法上诉或预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妨碍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印件
一、财政局应将所使用印件之式样配合本规章之规定,并制作所需之印件式样。
二、印件式样之更新或更换,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于六十日内以批示决定。
附件: 机动车辆税之税率表
I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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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税价格级别 │ 每一级别的 │ 在结算时采用 ┃
┃ (澳门币) │相应税(a) │ 的平均税率(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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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00,000元 │ -------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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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 │ 40%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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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 │ 65%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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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 │ 70%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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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以上 │ -------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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