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切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包括参与从进口至将车辆出售予消费者过程的人,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门财税厅递交一份载有以下数据的清单:
(一)上月份取得或进口之新机动车辆;
(二)上月份移转予其它经济参与人之新机动车辆;
(三)上月份拨作自用之新机动车辆。
二、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系以递交填妥的M/7格式申报书为之。
第二十八条 向公众提供信息之义务
一、在机动车辆出售地点及陈列地点,必须于显眼处张贴待售车辆之公开售价表及详细列出对应的机动车辆税金额。
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应在每一车辆旁边明显标示其公开售价及机动车辆税金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章的规定之行为,按本章的规定受处罚;酌科罚款时须考虑所欠机动车辆税的金额、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十条 未作结算或作虚假申报
对下列行为科处罚款,其最低额等于所欠的机动车辆税之总数,而最高额则等于该总数的两倍,但金额绝不少于澳门币二万元: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机动车辆税结算申报书;
(二)在申报书上或在与应课税车辆有关的记帐纪录及文件上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逾期缴税及欠税
一、过期缴纳税款者,科下列罚款:
(一)在法定缴税期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于澳门币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项所定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至半数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二、在上款(二)项所规定的期间内仍未缴纳税款者,科所欠税款半数至全数的罚款,但金额绝不少于澳门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法行为
对本规章所载任何义务作出上述数条未规定的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累犯
一、属累犯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提高至两倍。
二、违法者在作出本规章所定的任何违法行为经受处罚后未满一年又作出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三十四条 罚款之减轻
一、如主动缴纳罚款,罚款即减半。
二、在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收到有关笔录、举报或检举前,违法者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该部门或要求使其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违法者自发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